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IJ-915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臺二線頂社路口至萬里鄉員潭25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現該車有闖紅燈(萬里往金山)之行為,並經執勤員警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仍不予理會而駕車逃逸,經員警記下該車輛車牌號碼並確認相關車籍資料後,以北縣交警字第C00000
000、C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IJ-915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當日伊通過該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再者,警車停車位置並非台二線路段,是在斜角處,與伊所開車輛相距甚遠,並自始至終均位於其車後,無從攔停,何來「未配合停車並加速逃逸」之行為?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條但書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受處分人如經逕行舉發違規,除嗣後經其他證據調查程序發現相反之事證外,即依前開特別規定推定有過失。末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IJ-915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8日經
警以上開違規情形為由製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4月23日前,而異議人甲○○於97年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任何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證後,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1日各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
00、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卷第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5月21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7年5月5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700089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卷第5至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乙○○提出之錄影蒐證光碟後,勘驗結
果為:光碟內之「000000000.WMV」影片長度共1分25秒,該影片經播放後0至1秒間,可見畫面右上角之號誌燈顯示為綠燈,畫面上綠燈之下方出現紅色號誌燈;影片播放至3秒時,與證人乙○○共同值勤之另一名員警稱「兩台,對不對?」;於4秒至14秒過程中,警方駕車於T字路口右轉後追趕該2台違規闖越紅燈之汽車,行經某路段,警員稱「這邊有照相的喔!」;影片自15秒播放至27秒時,警車追趕上第2台違規闖紅燈之汽車,警員朗讀其車號「8893-FE」,並再次複誦「8893-FE」;於影片自28秒播放至38秒時,警車超越第2台違規車輛,追趕上第1台違規闖紅燈之汽車,警員朗讀其車號「IJ-9150」,並再次複誦「IJ-9150」,隨後以幾近於IJ-915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駛速度行駛於該車右側之外線車道;影片於39秒至1分24秒之過程中,IJ-9150號汽車由內線車道左轉進入加油站旁之小路,警車隨後亦左轉進入該路段以極快速度追趕該汽車,發出甚大之引擎加速聲響,惟仍追趕不上該汽車,影片遂於1分25秒停止錄影乙節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光碟1片在卷為佐。
㈢本案查獲情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員
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7年4月8日上午1時15分,我們在臺北縣臺二線頂社路口執行勤務,該路口為T字路口,當時我們這邊的號誌燈顯示為綠燈,異議人行駛方向的號誌燈是紅燈,我們發現有兩部車闖紅燈開過去,異議人駕駛的IJ-9150號自用小客車是第一部車,接著又有1部8893-FE號車闖紅燈開過去,我們就轉過去T字路口,尾隨那2部車,錄影並複誦車號。異議人左轉後,我們有尾隨一段時間,並按鳴喇叭,結果異議人都沒有停下來等語(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卷第17至23頁)。證人乙○○對於該違規汽車駕駛情形及攔停遭拒過程證述甚詳,顯然證人乙○○對於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清晰記憶無訛,且證人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再者,異議人甲○○上揭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為凌晨深夜時分,自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看出斯時路上人車稀少,照明光線甚佳,證人乙○○突由原停車地點起步,駕駛警車以疾速追趕異議人甲○○所駕駛之IJ-9150號自用小客車,並鳴按喇叭示意該車停車受檢,倘非異議人甲○○確實存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證人乙○○自無可能無端擅離職守,貿然駕駛警車,以上開蒐證影片所示高速、緊湊、危險之方式追趕異議人,並執意將異議人甲○○所駕駛之IJ-915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之理。是其對當日所見異議人甲○○上開違規情事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㈣綜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明證人乙○○之舉發有誤或有
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乙○○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IJ-915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涉犯本件違規行為,即堪認定。其所辯:伊於上揭時、地駕駛IJ-915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即乏所據,尚無可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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