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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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已白自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
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據國
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6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詳96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偵查卷第1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0之1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及於92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中午前後,在基隆市○○區○○路○○巷30之1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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