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己○○肇事以後,猶主動停留事故現場,並於「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其主動停留事故現場並主動告稱其為「肇事人」等情節,核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員警到場對被告酒測後主動查覺,自無自首可言,併敘明之。
㈡被告酒醉駕車,致生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被告己○○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6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6年7月13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被告犯下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審酌被告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猶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衡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75mg/L,本次更致告訴人受傷,參考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60號被告己○○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7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火車站前美食街飲用保力達B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道由瑞芳往金瓜石方向行駛欲行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瑞芳鎮102線1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竟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而不慎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由 阮耀宏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阮耀宏受有胸壁挫傷、左肩膀拉傷之傷害,及車上乘客戊○○、丁○○、乙○○等人分別身體多處受傷(僅阮耀宏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對己○○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己○○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阮耀宏之證述。(三)證人戊○○、丁○○之證述。(四)被告酒測值數據單1紙。(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七)告訴人阮耀宏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