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1年6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8月、1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600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甲○○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7日上午8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之7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經扣案),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即騎往甲○○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居住處所找甲○○,並提議一起去行竊,甲○○應允後,丁○○即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甲○○至基隆市○○區○○路附近,其等於同日上午11時許,見基隆市○○區○○路36之30號公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該棟公寓樓梯間,先於頂樓撿拾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後,見該址3樓住戶門鎖較為老舊,由丁○○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甲○○持鐵撬,共同破壞丙○○位於基隆市○○區○○路36之30號3樓之住處鐵門門鎖(安全設備)及木門附加之門鎖(安全設備)及木門之一部喇叭鎖(門扇),再一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新台幣3萬元、舊版美金5千元、舊款照相機及攝影機各1台及舊款勞力士手錶1支等物,得手後旋離去上址,並將上開重機車棄置附近,再將竊得財物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甲○○自白: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共同竊盜之犯行事實。
㈡證人戊○○證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之情節
;證人丙○○論述其住處大門遭破壞,屋內財物遭竊之事實;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愛榮 證述查獲上開機車之情形。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5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一字型螺絲起子、鐵撬雖為被告2人於公寓頂樓撿拾使用,並非被告2人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笫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笫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笫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均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甲○○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賺取生
活之資,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㈥至於供被告丁○○即犯罪行為人,為本案機車竊盜犯行使用
之機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機車鑰匙業經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笫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雖供被告即犯罪行為人丁○○、甲○○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然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笫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第38條笫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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