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戊○○
弄3號弄3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7、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
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街○○巷口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張文澤 所有而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車上車棚內放有釘槍5支、空壓機1台、電鋸3台、雷射水平儀2台、鐵鎚、鉗子等裝潢工具),得手後並將上開空壓機、雷射水平儀、釘槍持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不知名資源回收場變賣花用。嗣於96年2月19日凌晨
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署立竹東醫院大門前,甲○○躺臥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稽,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相片6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1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心存僥倖,前已有連續4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執行完畢(參卷附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竊盜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竊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被告甲○○曾供稱該鑰匙係被告戊○○所有,然本院認其此部分供述不實,應係被告甲○○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街○○巷口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甲○○把風,被告戊○○則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裝載有釘槍5支、空壓機1台、電鋸3台、雷射水平儀2台等機具),得手後由被告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戊○○逃逸,2人並將上開機具持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不知名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嗣於96年2月19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署立竹東醫院大門前,被告甲○○躺臥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共同竊盜罪,無非係以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因手部骨折剛從長庚醫院出院在家休養,不可能與甲○○一起去竊車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
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第66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⑴被告甲○○於96年2月19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即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接受第一次警詢,其於該次警詢中陳稱:其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並無共犯,且竊車目的係用來代步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1387號偵查卷第10頁);⑵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接受第二次警詢時則陳稱「於96年2月16日早上戊○○騎一部黑色重機車到竹東王子大飯店找我向我提議說去新竹市偷車,約
10時許戊○○騎摩托車載我到新竹市○○○路○○巷口時,在11時許戊○○看見4100-HL自小貨車停在路旁四下無人,戊○○就拿自備的鑰匙撬開該4100-HL自小貨車門鎖及電門,戊○○就叫我駕駛該4100-HL自小貨車載著他離開,而機車就留在現場,得手後我與戊○○就把車開到新竹縣新豐鄉一處地下資源回收場把車上被害人所有之釘槍
5支、空壓機1台、電鋸3台、雷射水平儀2台以新台幣五千多元賣給回收場,之後我就駕駛4100-HL自小貨車先載戊○○回家,我就駕駛4100-HL自小貨車棄置○○○鎮○○路停車場內藏放然後走路回王子飯店等戊○○」(參同前偵卷第13頁);⑶被告甲○○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在於
96年2月15日晚上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巷巷子內以自備鑰匙偷竊,該把鑰匙是戊○○的,我與他一起騎機車到案發地點,看到有一部貨車在那邊,他就下車去偷,我們到市區,戊○○提議要去偷車,我有同意,戊○○是用他自備的鑰匙打開車子,由我將車子開走,機車放在原地,我們騎去的機車是戊○○的」(參同前偵卷第47頁);⑷被告甲○○於96年7月23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在偷車前一、二個小時戊○○去竹東我租屋處找我,之後在我租屋處戊○○提議要去行竊,我沒有表示反對,我們於是騎戊○○機車到新竹市,他騎車載我,是戊○○用自備鑰匙將車門打開,我在旁邊把風,之後由我進入駕駛座搭載戊○○將車子開走,偷車是為了要代步之用」(參96年度偵字第3907號偵查卷第45-46頁);⑸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我們是騎戊○○的摩托車從竹東到新竹市,我們兩個人都輪流載,戊○○在偷,我在旁邊把風看,他用自己的壹支鑰匙直接把門打開,是戊○○去轉電瓶,他之前因手部有開刀過,手不方便,所以他轉完電瓶後我開車,他手受傷還可以騎機車,像平常一樣騎,偷到車後就等天亮要載去新豐的資源回收廠賣,晚上就跑來跑去,偷車是因為身上沒有錢,目的是偷車上的東西,當天確有打手機給戊○○,且確定戊○○有騎白色光陽豪邁125機車載我,大約在偷車前一個多小時前就與戊○○一起在竹東街上,當天兩人會在一起是我打戊○○的手機聯絡,然後約在竹東街上碰面,當天從竹東騎車去新竹市的機車是戊○○的,我在竹東是住在朋友家,並沒有租房子,前往新竹市之機車不是戊○○的,是那天我們兩個一起在竹東偷的」(參本院卷第63-72頁)。綜上所述,共犯甲○○就以下各點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況:
本件竊車究竟有無共犯?被告戊○○究係如何與被告戊○○聯絡並謀議竊車?其等竊車之動機何在?被告甲○○當時究係住在竹東何處?被告甲○○與被告戊○○自竹東鎮至新竹市究係由何人騎車搭載何人?所乘之機車究係何人所有?機車之顏色?凡此諸多疑點,共犯甲○○之歷次陳述、供述均有不符,是難僅憑其前後不一之供述、證述作為被告戊○○參與本件竊車案之唯一證據。
(二)被告戊○○之手部於案發時之狀況究竟如何?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查詢結果,被告戊○○係於95年12月31日至該院急診,當時診斷為右手肱骨遠端關節內開放性骨折,並接受開放性治療,後於96年1月8日出院,其出院後僅於術後一個月即2月5日依約回診,當時病患仍需護具保護,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不具有騎乘機車並搭載成年人之能力,就醫學而言,若無傷口感染等意外情事發生,一般而言病患於手術後三個月內應可恢復包括騎乘機車(不包括載人)之日常生活能力。此有該院96年9月26日(96)長庚院法字第0894號函、96年10月15日(96)長庚院法字第0964號函、97年
1月2日(96)長庚院法字第1248號函附卷可稽。綜合上開長庚醫院之3份公文可知,被告戊○○於案發前1個半月因右手骨折住院,於案發前10日回院診治時仍需護具保護,且於案發時其根本尚未具有騎乘機車搭載成年人之能力。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體重為68公斤等語,且本件竊車地點係在新竹市,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戊○○係遠自竹東鎮騎車載其至新竹市,以被告戊○○之右手傷勢及復原情形暨騎車之距離,實無可能由右手尚未復原之被告戊○○搭載重達68公斤之成年人甲○○騎乘機車遠自竹東鎮長途跋涉至新竹市。雖公訴人徒以被告戊○○於96年2月5日回診後即未再回診足認被告戊○○於本件案發之96年2月15日時右手已完全復原暨機車後座是否載人未必會影響操作機車之困難度云云,然此僅係公訴人臆測之詞,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指訴。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戊○○於案發之96年2月15日當時,其名下有無申辦任何行動電話,經查詢結果,被告戊○○當時並未申辦任何行動電話,此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是證人甲○○所述其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聯絡竊車事宜云云,亦與本院查詢結果不符,其證詞顯有可疑之處。雖公訴人另以被告戊○○可能係使用無需辦理登記的易付卡門號,且被告戊○○曾於95年10月間因另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即曾向警方表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經查該門號為俗稱之「外勞卡」云云,然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案發之96年2月15日被告戊○○仍使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共犯甲○○聯絡,要難依公訴人臆測之詞以資證明證人甲○○所述可採。
(四)至公訴人另以被告甲○○為苗栗之居民,活動地點亦多在苗栗地區,由被告甲○○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甲○○之竊盜地點多半為其活動之苗栗地區,其雖亦有於新竹地區竊盜之案例,惟均有共犯,因在地人較為明瞭銷贓之管道,而本件之犯罪地點亦在新竹地區,故本件亦應有共犯為是,而被告戊○○之前科紀錄,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而於本件竊盜犯行之後,又陸續因多起竊盜案件遭警局移送,足見其確有竊盜之動機,再者被告戊○○於96年3月7日、5月26日之審理期日均無故不到庭,更顯其畏罪之心態云云,然此等均係公訴人推測之詞,公訴人仍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以實共犯甲○○之證述。況本件於96年2月19日凌晨3時50分許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丙○○查獲被告甲○○時,並未就該自小貨車採取任何指紋以供比對一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被告甲○○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供稱本件另有被告戊○○共同竊車暨銷贓時,並未依甲○○之供述前往查訪甲○○銷贓之資源回收業者以查明被告戊○○有無參與等情,業經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本件除僅有共犯甲○○前後不一且疑點重重之供述、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證人甲○○之證述為真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要難逕以證人甲○○之單一供述、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戊○○參與本件竊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被訴竊盜部分既僅有共犯甲○○單一之供述、證述為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共犯甲○○陳述之真實性,應認被告戊○○被訴本件竊盜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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