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0
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90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4號、90年度訴字第237號及9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及10月確定,以上3刑併同傷害等另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第2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
5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6月9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2號判決減刑為4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再於96年11月及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第574號提起公訴,現分別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號及97年度訴字第515號審理中。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段2號前處,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身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經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如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12386ng/ml、安非他命成分高達3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達55580ng/ml)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5月1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㈡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指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欄一、㈡所示刑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鍊袋1只,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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