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西美
被 告 陳鍬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懸掛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外
之「嘉實多機油Castrol」、「各種車輛引擎底盤電機維修換油
皮帶電池燈泡0000000」直式招牌各壹座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段○○○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因被告已
遷出上開房屋,惟未將懸掛於房屋外之招牌拆除,原告乃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屋外之招牌拆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段○○○號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一年給付一次,於每年7月1日支
付。嗣租約到期後,兩造雖未另訂租約,然被告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僅於第
一年交付原告5千元之租金,即未再繳納,且其雖於本院審
理中遷出上開房屋,惟未將懸掛於屋外之廣告招牌拆除,爰
請求被告應將屋外之廣告招牌拆除,並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
至102年6月30日止共5年之租金合計30萬元,及自102年7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千元。另被告
於92年間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業於92年10月20日以匯款
方式交付被告5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懸掛於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段○○○號房屋外之「嘉實多機油Castrol
」、「各種車輛引擎底盤電機維修換油皮帶電池燈泡000000
0」直式招牌各1座拆除;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千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承租系爭房屋一年,之後即未再承租,故未
續訂租約。當時原告拜託伊幫忙保管系爭房屋,並要伊幫忙
繳納水電費用,說要讓伊放物品,伊於系爭房屋內堆放雜物
,但未營業,伊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雜物搬除完畢。又原
告於92年9月10日向伊借款5萬元,經伊催討後,原告於92年
10月20日匯款5萬元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0年6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段○○○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
30日止,每月租金5千元,一年給付一次,於每年7月1日支
付,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02年10月
31日始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惟未將其懸掛於屋外之「嘉實
多機油Castrol」、「各種車輛引擎底盤電機維修換油皮帶
電池燈泡0000000」直式招牌各1座拆除;又原告於92年10月
20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房屋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及水電費收
據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租賃期限於92年6月30日屆
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被告則抗辯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租,其係受原告委託保
管系爭房屋等語。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
租金之支付方法約定:「年付乙次於每年7月1日,第壹年租
金已交付,第貳年加收百分之壹。」是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時,雖定有1年之期限,然由上開約定以觀,亦不
排除續租之可能;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租賃物,依上開規定,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
辯稱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委託伊保管云云,自應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採。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1月28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被告雖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然迄未將其懸掛於屋外之廣告招牌拆除,則原告本於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該招牌拆除,並給付自97年7月1日
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32萬元(5,000元×64月=
32萬元),即無不合。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92年10月2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通知單1紙為證,惟匯款與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
一途,其可能本於買賣或贈與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委任
契約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而
為清償,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原告匯款予被告一節,遽認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令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係為
清償借款而為給付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
明,仍應以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駁回
其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懸掛於門
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外之「嘉實多機
油Castrol」、「各種車輛引擎底盤電機維修換油皮帶電池
燈泡0000000」直式招牌各1座拆除,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2萬
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