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妙鈴
       張嘉容
       張哲賢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源
被   告  張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
斗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被繼承人 張振益 係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無法償還上開借
款,張振益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張振益於90年2月9
日去世,原告繼承連帶保證債務,致土地銀行對原告位於台
中之房屋聲請查封,原告為解決債務問題,於94年5月23日
與土地銀行簽署協議書,約定先繳納500,000元,土地銀行
撤回對原告位於台中之房屋之執行,而該500,000元已清償
被告對土地銀行之部分貸款,嗣向被告催討該500,000元墊
款,屢催不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共計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96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
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
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土地銀行貸款3,000,000元,並由張
振益擔任連帶保證人;土地銀行之行員有請我找金主買土地
,我遂將該土地出賣,並將賣得之價金給付予土地銀行以清
償貸款,至於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代為清償500,000元乙事,
我並不知悉,不承認有該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
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
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
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
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判決可參照。是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就主債務人
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
向主債務人求償。經查,被告前向土地銀行借貸3,000,000
元,張振益係連帶保證人,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而張振益於90年2月9日死亡,其妻與子女即原告吳妙
鈴、張哲源、張哲賢、張嘉容為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則原告吳妙鈴、張哲
源、張哲賢、張嘉容自應就被繼承人張振益生前發生之保證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已給付土地銀行500,000元,此
有94年5月23日協議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司促字第1076
1號卷第6頁),復有卷附土地銀行103年3月4日斗六授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經查張振立先生之貸款
項曾於民國94年5月23日匯入50萬元整(匯款人 陳美秀 )」
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原告已代償500,00
0元,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其代償之金額500,000元向被
告求償,自屬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不知有協議書之事等
語,然依上開土地銀行103年3月4日斗六授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二、經查張哲源先生94年5月23日與本行
簽立如貴院函附件所示之協議書。」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
係屬真正無訛,縱使被告抗辯不知有協議書屬實,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向債權人即土地銀行代位清償被告之部分借款債
務即500,000元後,於該清償之限度內,對於被告之債權即
當然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代位清償款項500,000元,併予敘明。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自96年1月1日起算,然
原告並未就於該日起即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除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日期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算部分為有理由外,其
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代位清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然部分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本即不計
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5,400元(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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