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400號原告 唐麒凱 被告 雷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起訴時同居於桃園市○○區○○路,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唐麒凱(下稱原告)以被告雷媛媛(下稱被告)於兩造婚後對其冷淡,不斷嫌棄伊,晚上睡覺不得越過中間線;吃飯或喝飲料時只要有伊吃過或喝到,被告就不吃該盤菜或喝該瓶飲料;下班或休假,時常看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男性網友傳曖昧內容,並以密碼鎖上不讓伊看;每次伊下班回家,被告就躲去與男性網友用Line聊天,而不想跟伊說話;且被告生活物資極其浪費,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原告嗣後於105年6月27日具狀以要搬家至嘉義,俾利於後續參與開庭為由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兩造均向本院 陳明渠 等已於105年
7月1日搬至嘉義縣○○市○○○路○○○巷○號6樓之11居住,現仍同住一處,本件訴訟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3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以書面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即為無管轄權法院,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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