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永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康(以下稱被告)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年、四月、三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從事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而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中午,購毒者 林國欽 先至陳永康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將購買海洛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交予陳永康。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林國欽下班後,陳永康始在其上開住處將海洛因一小包當面交予林國欽,販毒所得二千元。嗣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45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及行動電話一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物,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參照)。且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國欽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國欽之證詞及被告與證人林國欽二人之電話通聯記錄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林國欽之犯行,辯稱:林國欽於一00年一月間向伊簽賭六合彩,共欠伊五千元未還;林國欽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先還給伊二千元,伊和林國欽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有通過電話,電話內容是林國欽要還伊簽賭的錢;通訊監察譯文中「還多少」是林國欽下注的金額未結清,但林國欽於當日並沒有還伊二千元;林國欽本身沒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慣,一00年四月十八日伊跟林國欽沒有見面,只有電話聯絡,伊沒有出去,而伊與林國欽當日之聯絡事項僅是要幫林國欽簽職業棒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六十頁、七十五頁、七十七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譯文來看,被告對於林國欽的來電沒有回電,最後一通我到了,可是被告並沒有打電話給林國欽,林國欽之主張沒有合致,證人林國欽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請鈞院斟酌。本案之起訴、審判係以證人林國欽之說詞為依據,但是施用毒品者通常有可能因避免自己之牢獄之災或想要獲減刑之寬典,且本件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人 謝建宏 也沒有說得很清楚,是該證詞等資為原審判決之基礎有瑕疵,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經檢察官提示一00年四月十八日通聯譯文後,問被告該次通聯內容為何?)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該次是林國欽他要買海洛因,我沒有聯絡到藥頭,所以林國欽就沒有過來找我」、「(之前是否有幫林國欽找過藥頭?)沒有,這次是第一次我幫他找藥頭」、「(為何要幫他找藥頭?)我跟他只是普通朋友,是林國欽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聯絡」、「(藥頭是何人?)就是我是上次說的綽號『 阿三 』的男子」、「(為何不將阿三的手機號碼直接給林國欽自己聯繫?)因為林國欽不認識阿三,所以我才沒有給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一一七頁】。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僅係供稱其有幫林國欽找尋購買海洛因來源之藥頭,但並非坦承被告本身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國欽乙事,原審法院將此次於檢察官訊問中被告之說詞而認係被告為不利於自己之自白,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人林國欽之證述如下:
1、證人林國欽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至十一時五十三分止之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00年四月十八日凌晨0時十二分四十五秒許、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八分二十五秒許、一00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九分十八秒許我使用上開手機聯絡被告要購買海洛因,但最後還是沒有買到。我當時是想要向被告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重量多少我不清楚。我是在戒治所認識被告,認識他大約六、七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三十一頁】。
2、證人林國欽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起至十七時十分止之第二次警詢時又陳稱:我施用海洛因的時間大約是一00年三、四月左右(詳細日期忘記),我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每次是以二千元之代價被告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包吸食。我都是跟被告約在他住家附近交易。我是在今年(一00年)三、四月份那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吸食過,之後至今都沒有再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三十九頁】。
3、證人林國欽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七分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是何人使用?)都是我在使用」、「(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因為我們之前曾經在台中戒治所一起戒治而認識」、「(曾否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向他買過一、二次毒品海洛因,也曾經向被告拿過幾次不用錢之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問一00年四月十八日究竟有無向被告買到毒品?)有,我當天是中午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約在他家附近,我先將二千元給被告,然後我先去上班,我於當天晚上十時才下班,我一下班後,就去他家附近,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當面將二千元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五十九頁】。惟對照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林國欽既是普通交情,且一00年四月十八日是被告第一次幫林國欽尋找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藥頭等情。觀諸買賣毒品之交易常情,通常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為造成查緝困難,買賣雙方均盡可能避免短時間密集碰面,縱使碰面亦須事前詳盡規劃,小心謹慎,被告與林國欽既無深交,豈可能在一00年四月十八日中午時林國欽先交付被告二千元之價金,直至同日晚上十時許林國欽下班後,被告才在其住處將海洛因一小包當面交予林國欽?此顯與常情有違,證人林國欽上開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顯有可議。
4、證人林國欽於原審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則證稱:「(是否四月十八日當天要跟被告簽職棒?)對」、「四月十八日有去被告家找他,是否正確?」、「當天幾點到被告他家?)早上十點多左右」、「(你幾點打電話?)半夜十二點多打的,我是天亮睡醒後十點多才去(被告家)找他」、「(有無拿二千元給被告?)有,有還給他」、「(被告有無親自收下?)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
5、證人林國欽於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又證稱:「(關於第一通通聯即四月十八日內容,你這通通聯到底跟被告陳永康之間是談何事?並提示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之通聯譯文)債務」、「(什麼樣的債務?)拿錢還給他(指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你這句話說應該係去拿藥仔的。你到底指的是四月十八日,還有五月份,還有六月份這三通譯文,這三通電話都是要去拿藥仔的?並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這個是六月份吧」、「(你這個答覆是指六月四日對不對?)對」。
另又證人林國欽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你既然在第一次警詢筆錄很明確講四月十八日沒有去(向被告)買毒品,為何在第二次警詢筆錄又指證說你在(一00年)三、四月份向被告買了兩次(海洛因)?提出質疑時,林國欽陳稱:第二次警詢筆錄是因警員帶伊到外面,拿菸給伊抽,向伊說:「你就是叫我咬陳永康就對了」。我那時候有問警員說:「我又沒有吸食海洛因,我要怎麼咬陳永康,驗尿也驗無海洛因,這要怎麼咬他」。後來就是警員怎麼寫我就照他怎麼講。同一天下午大概六時七分伊在地檢署偵訊時還是同樣這樣講,是因為警員告訴伊,如果在檢察官那裡沒有同樣的證述,會有偽證罪,一定會被收押,所以伊才會到檢察官那裡一樣說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6、由證人林國欽上述歷次證述觀之,就證人林國欽究竟有無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交易成功?林國欽究竟有無給付被告二千元?是何時給付被告二千元?被告究竟有無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與林國欽見面並交付一小包海洛因予林國欽?等證詞,亦即關於證人林國欽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既遂與否等攸關被告是否販毒等情節,證人林國欽先後之證詞明顯不符之處,反反覆覆,已甚可疑,則其指述被告販毒之詞,即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下,即非得遽採信為真。
(三)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國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0時十二分四十五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十頁、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作為佐證。然查:
1、上開通聯時間應係一00年四月十九日凌晨0時十二分四十五秒才正確,此業經證人即製作上開通聯譯文之謝建宏於本院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比對本院卷九十五頁至九十七頁之通聯譯文其相關時間之順序,證人謝建宏證述屬實,合先敘明。
2、再者,一00年四月十九日凌晨0時十二分四十五秒許證人林國欽(下稱B)與被告(下稱A)之上開通聯內容如下:
B:你有空嗎?
A:你說。
B:一樣。
A:你還多少?
B:還兩千。
A:好。
B:我現在過去。
A:等一下我打給你。
B:不會很久吧?
A:不會。
B:好。然接下來在一00年四月十九日凌晨0時五十六分三十六秒許其二人之通聯內容則為:證人林國欽稱:我到了。【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
3、綜上可知,證人林國欽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七分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一00年四月十八日,我當天是中午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約在他家附近,我先將二千元給被告,然後我先去上班,我於當天晚上十時才下班,我一下班後,就去他家附近,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當面將二千元海洛因給我云云,本院非但查無一00年四月十八日證人林國欽有與被告通聯之紀錄【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亦與公訴人提出之作為被告販毒犯行佐證之上開通聯時間不符,是證人林國欽上開證詞,已難採信。且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內容,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林國欽有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凌晨)0時十二分四十五秒許及一00年四月十九日(凌晨)0時五十六分三十六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惟就雙方毒品交易之內容均無法證明與一00年四月十八日中午或晚上十時許之販賣行為有關。亦即證人林國欽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雖有通聯紀錄及通聯譯文,但從通聯譯文內容中並不能證明其二人間在一00年四月十八日中午或晚上十時許有買賣海洛因之情事,故不能作為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予林國欽之補強證據甚明。
六、縱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林國欽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先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被告,直至同日晚上十時許林國欽下班後,被告才在其上開住處將海洛因一小包當面交予林國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一00年四月十八日販賣海洛因予林國欽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被訴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販賣海洛因予林國欽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訴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販賣海洛因予林國欽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販賣海洛因予林國欽之犯行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有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凌晨0時十二分四十五秒許與林國欽以行動電話通話後,而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0時五十六分三十六秒許販賣二千元之海洛因一小包予林國欽(交易成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再者,證人林國欽與被告另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八分二十五秒、一00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九分十八秒,均有以上開電話通聯,則此二次通話後,被告究有無各販賣海洛因予林國欽之情事,亦宜由檢察官詳加偵辦、查明,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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