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博文
徐永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永明部分撤銷。
徐永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何博文、徐永明2人於民國99年6月23日晚間,參與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新聞台所播放,由 鄭弘儀 所主持之「大話新聞」節目,對苗栗縣政府就苗栗縣竹南鎮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下稱大埔農地)區段徵收執行行為進行評論時,竟對苗栗縣政府及縣長 劉政鴻 之作為,公開為以下足以貶損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個人名譽之言語:⑴何博文於該日節目中指稱:「…,活脫脫現代版惡霸,欺凌善良百姓,…」、「…結果這些黑社會、惡霸就來砸店,…」、「劉政鴻縣長我在這邊你聽清楚哦,假設這件事你不好好處理,假設這件事你沒有辦法給苗栗縣民或全臺灣人民一個交代,我就在這邊說你劉政鴻就是百分之百的狗官,…,要告就去告,我絕對不怕」等語。⑵徐永明於該節目中指稱:「…,真的是為苗栗的發展嗎?真的是為經濟發展嗎?還是真的是做…,還是真的是博文講的,是狗官啦,作財團的走狗啦!」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苗栗縣政府。因認被告何博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被告徐永明則涉有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博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何博文、徐永明涉有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具狀之指訴,被告何博文、徐永明於偵訊時之供述,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8月5日所製作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何博文、徐永明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侮辱公署犯行,被告何博文辯稱:其係善盡媒體職責,基於事實對本件徵收事件為善意評論,並無公然侮辱之動機或犯意等語。被告徐永明辯稱:其係就苗栗縣政府某副處長之作為,進行善意評論,並無侮辱縣政府之言詞或動機等語。
三、本院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
㈠被告何博文部分:
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加以保障,是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前大法官吳庚於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可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優先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此一「基本權衝突」問題,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之先後;而釋憲者則係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之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之限制程度做出適當衡量,而不至於過度限制或忽略某項基本權。至於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而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事處罰之方式,保障人民「名譽」,並對踰越尺度之「言論」加以禁止之體現。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同法第310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可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包括:1.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而依同法第311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四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者,即不加予處罰,姑不論刑法學者將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爭議,然就其適用結果觀之,則均屬將行為人言論排除於刑事處罰以外,因此,在刑法第311條並未明文其適用乃以誹謗罪為限,顯未將公然侮辱罪排除在外之情形下,於性質不相違背之公然侮辱個案審理中,是否即不得加以引用,即非無探究之餘地。而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
⑵刑法第311條立法理由雖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而既曰「不問事之真偽」,自係指事實陳述,而非評論。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參見學者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Ⅰ,第333頁)。⑶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號解釋中,針對刑法誹謗罪
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護,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乃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中「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實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方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是大法官既明示在誹謗罪中,行為人必需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亦即「真實惡意」,則在同屬言論自由限制,且性質相符之公然侮辱個案中,亦應無排除其適用之理。
⑷本件被告何博文固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包含苗栗縣境
內,全國民眾均可透過有線電視系統而收視之節目中,為:「…,活脫脫現代版惡霸,欺凌善良百姓,…」、「…結果這些黑社會、惡霸就來砸店,…」、「劉政鴻縣長我在這邊你聽清楚哦,假設這件事你不好好處理,假設這件事你沒有辦法給苗栗縣民或全臺灣人民一個交代,我就在這邊說你劉政鴻就是百分之百的狗官,…,要告就去告,我絕對不怕」等言論,業經被告何博文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經原審勘驗上開節目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光碟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146至159頁)在卷,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參。然言論是否構成「侮辱」,除應考量其用語及文義外,尚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以及被告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合理評論,綜合判斷之。本件依原審勘驗所得,被告何博文於上開節目中陳述「…,活脫脫現代版惡霸,欺凌善良百姓,…」等語前,乃係在節目播放大埔地區農民訪談錄影紀錄後,應節目主持人之邀,而針對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整地名義處理大埔農地乙事而表示意見,其係先予簡單評論後,再引中國古代歷史小說中所記述之官府欺壓人民情節,作為本件時事之對比,且在「欺凌善良百姓」等語之前後,緊接有「沒想到臺灣的現代」、「的這樣的一個版本重新上演」等語,故其就此部分完整之語句應為:「沒想到臺灣的現代,活脫脫現代版惡霸,欺凌善良百姓的這樣的一個版本重新上演」。是經由檢視被告何博文上開言論之前言後語,可知其就此部分之言論,乃係將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縣長處理大埔農地爭議之措施,與歷史小說中所傳述之古代陋政相比擬。又就被告何博文所為「…結果這些黑社會、惡霸就來砸店,…」等語部分,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何博文乃係以現任總統之前所為競選承諾來諷刺本事件,並再以:「請大家看清楚,我們經常聽到市井小民會說,我們這個生意,做點小生意,有人來收取保護費,我們不給,結果這個黑社會、惡霸就進來砸店,這個像不像砸店?你跟他談判不成,他就砸店,然後就說這個是我的」等語,而引用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均曾透過媒體聽聞或親身目睹之黑道人士違法收取保護費之社會事件,諷刺告訴人苗栗縣政府。是被告何博文雖確有於公開播送之電視節目中,為公訴意旨所指相關言論,但依其言論之整體內容觀之,被告何博文所為上開言論,洵均屬引用古代傳述及現代實際可見之社會生活經驗,以為今日時事之對照與評論,顯係出於媒體工作者議論時政之善意目的,而難認有何侮辱之主觀犯意。且在民主法治國家,人民享有議論國政之權利,由人民授權擁有公權力之施政者當然有忍受公眾評論之義務,故本件被告何博文以「惡霸」及「黑社會」等言論,評論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縣長之施政,尚難認有何踰越適當評論界線之情形。
⑸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被告何博文所為「劉政鴻縣長,我在這邊你聽清楚哦,假設這件事你不好好處理,假設這件事你沒有辦法給苗栗縣民或全臺灣人民一個交代,我就在這邊說你劉政鴻就是百分之百的狗官,…,要告就去告,我絕對不怕」等語部分,雖有明顯以「狗官」等侮辱性字眼辱罵告訴人劉政鴻。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何博文係於上開「惡霸欺凌百姓」及「黑社會、惡霸進來砸店」等言論後,再自土地所有權歸屬,以及我國身為民主法治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高於共產國家,復以農民耕作艱辛,現任總統亦曾親自操持農作,以示重農愛民之心等觀點,而對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作物將熟之際,猝然予以剷除之行徑,續加批判,旋以警告語氣,而為前開言論。是依其言論脈絡加以推究,其上開言論,實屬以激烈、辛辣之言語,促請代表苗栗縣政府之告訴人劉政鴻縣長,就大埔農地紛爭,妥為適當之處理,亦難認其係出於羞辱告訴人苗栗縣政府與劉政鴻縣長之惡意。此由其以「假設這件事你不好好處理,假設這件事你沒有辦法給苗栗縣民或全臺灣人民一個交代」為「狗官」之成立條件,更見其強烈期待苗栗縣政府為適當處理之用意。檢察官雖以前開成立條件乃屬不確定而等同無此前提,認被告何博文乃係逕以「狗官」辱罵告訴人劉政鴻縣長。惟被告何博文就「狗官」所提出之條件,乃明確要求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縣長就大埔農地爭議為適當之處置,雖其何謂適當之處置,在其發表言論之際,並無定論,然政治乃係協調之藝術,告訴人劉政鴻縣長既為民選首長,且縱橫政壇多年,多有好評,則其對於如何代表地方政府與民眾協調,自是知之甚稔,故被告何博文要求其以政治智慧妥適處理民眾抗爭事件,實難認有何不確定或不可能性,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述,顯然忽視被告何博文言論之真意,尚難認有理由。再者,被告何博文身為媒體工作者,長年從事新聞報導業務,是其就本件涉及重大社會公益,且引起社會軒然大波之大埔農地事件,自有善加報導並予評論之責任與義務,而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縣長均為謀求人民福祉之地方政府機關與代表人,渠等對於施政之良窳,本即有承受公眾檢視,甚至批判之義務,且渠等因掌握政府高權,故就人民評論言論之容忍程度,更應高於一般民眾,而不得率以刑責相加,如此方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以及民主法治國家人民監督政府之旨。是本院就被告何博文所為「狗官」部分之言論,權衡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權之衝突後,認在此個案中,縱上開「狗官」二字確使告訴人苗栗縣政府人員及劉政鴻縣長感覺受辱,亦應以保障言論自由為優先,而不應就被告何博文上開言論,科以刑事處罰。
㈡被告徐永明部分:
⑴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徐永明所為上開「狗官」
與「財團的走狗」等言論,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嗣於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則以被告徐永明之言論乃係針對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為,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徐永明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縣長就(大埔農地)之作為於該節目中指稱「…,真的是為苗栗的發展嗎?真的是為經濟發展嗎?還是真的是做…,還是真的是博文講的,是狗官啦,作財團的走狗啦!」等語,是依起訴事實之記載,檢察官所指被告徐永明上開言論侮辱之對象顯為苗栗縣政府或劉政鴻縣長,原審判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法確認檢察官所指被告徐永明上開言論侮辱對象為何人,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⑵被告徐永明固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包含苗栗縣境內,
全國民眾均可透過有線電視系統而收視之節目中為:「…,真的是為苗栗的發展嗎?真的是為經濟發展嗎?還是真的是做…,還是真的是博文講的,是狗官啦,作財團的走狗啦!」等言論,業經被告徐永明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上開節目錄影光碟無訛,有如前述,然經原審勘驗上開節目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徐永明於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論,乃係緊接在「那個副處長說:『這個土地是我們的』,如果土地真的是你們的,是合法正當的,幹嘛派警察去啊?幹嘛三更半夜派怪手去啊?更可惡的是,土地是你的嗎?土地是你的,你可以把農作物這樣糟蹋嗎?這完全是囂張跋扈,今天媒體開始報導,這個副處長還這樣講,我覺得這一定是整個縣政府就是要這樣幹的。土地是我們的,我覺得那副處長,你趕快去大埔,去對那些農民說,土地是我們的,你們種一百年,我們回家電腦改一下,全部都變我們的,巧取豪奪,莫此為甚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之後,所為之評論,可見其上開「狗官」及「財團的走狗」等言論,乃係針對曾經公開表示大埔農地爭議中之相關土地所有權均屬苗栗縣政府所有之某副處長而言,並非告訴人苗栗縣政府,亦非告訴人劉政鴻縣長。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被告徐永明在前開言論中,曾經一度提及「縣政府」,而認其侮辱之對象應為苗栗縣政府,並據以變更起訴所引法條,然被告徐永明前開言論,乃係延續並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博文批評告訴人劉政鴻縣長可能為「狗官」之語意邏輯,而對性質同屬自然人之苗栗縣政府某副處長言論進行評論,且其雖曾一度提及「縣政府」三字,但觀其整體言論內容,「縣政府」應非其言論之核心對象,而僅為補充臆測某副處長敢為前開爭議言行之背後原因,是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徐永明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苗栗縣政府而為,容有誤會。被告徐永明所為之「狗官」與「財團的走狗」等言論,既係針對苗栗縣政府某副處長所為,而非批評告訴人苗栗縣政府或劉政鴻縣長,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亦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劉政鴻之罪責相繩。況且,縱使被告徐永明針對苗栗縣政府某副處長所為之「狗官」與「財團的走狗」等言論,已使告訴人苗栗縣政府人員或劉政鴻縣長自覺受辱,惟基於前開就同案被告何博文批評苗栗縣政府言論所為論述之相同理由,本院權衡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權之衝突後,認在此個案中,亦應以保障言論自由為優先,而不應就被告徐永明上開言論,科以刑事處罰。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調查審閱之結果,既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何博文、徐永明所為言論,具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且已逸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更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永明所為係針對苗栗縣政府或劉政鴻縣長之批評,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何博文、徐永明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自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2項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博文、徐永明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劉政鴻或侮辱苗栗縣政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何博文、徐永明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何博文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認被告何博文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縣長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徐永明之上開言論雖難認係針對告訴人苗栗縣政府或劉政鴻縣長而為,惟依起訴事實之記載,檢察官所指被告徐永明上開言論侮辱之對象既為告訴人苗栗縣政府或劉政鴻縣長,本院自應就此起訴犯罪事實為實質審理,雖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徐永明有侮辱苗栗縣政府之犯行為無理由,然因原審以被告徐永明上開言論係針對苗栗縣政府某副處長所為,而認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逕就被告徐永明為程序不受理之判決,尚有不當,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受理之部分撤銷,改以被告徐永明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徐永明無罪。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