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淑惠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淑惠雖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並經行政院公告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裝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內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謝其宗王志傑陳定 忠等三人,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嗣檢警經對葉淑惠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嫌,乃於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對其實施拘提,並經葉淑惠同意後,至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九樓之二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供聯繫毒品販賣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葉淑惠嗣並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謝其宗、王志傑、 陳定忠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四三三號、一00年度聲監續字第三二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在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關證人謝其宗、王志傑、陳定忠之警詢筆錄,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復對全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淑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五五、五六、八六、八七頁、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一七0頁反面、本院卷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經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謝其宗(見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三、七五、七八至八十、八七頁)、王志傑(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四、六二、六三、八六頁)、陳定忠(見偵查卷第二三、二五、六五、六六、八七頁)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二一岸巡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三七至四一、四七、四八頁)、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二五、三五至三八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被告葉淑惠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二、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雖未能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被告販賣 之愷 他命數量,而得以認定被告從中獲取之利潤,惟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即已供稱「若販入四百元的毒品,會用五百元賣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復於本院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中供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為賺取差價,以維持個人之生活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葉淑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購毒者謝其宗、王志傑、陳定忠共七次,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被告葉淑惠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處罰標準,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七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空間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躁型),此固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苗栗大千醫院南勢分院診斷證明書、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檢送之被告病歷紀錄(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四五至一四五頁)等在卷可參,惟精神疾病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者診察鑑定,不足予資斷定,行為人平時是否確有精神疾病、施行犯罪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由專門醫師診察後加以鑑定,始能論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有關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時,能否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進行鑑定,認被告臨床診斷為多重物質濫用(酒精、安眠藥、安非他命、K他命)、情感性精神病,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 葉員 (指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葉員有多年精神疾病史,並且長期處於多重藥物濫用的狀態,情緒暴躁易失控、自我控制力差,性格異常。但是從起訴書內容看來,葉員可以在不同時間及地點執行犯罪的行為,很難判斷是否每次其異常行為以及精神狀態均受到藥物或是酒精而有所影響,並無證據顯示葉員受藥物、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而致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之顯著障礙。依鑑定所見,目前並無理由認為葉員本次之犯行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葉員在一般智能表現、思考語言、認知功能與情緒表現雖有明顯障礙,惟斷續使用精神作用物質,如K他命、安眠藥以及酒精亦增加其處於不穩定的情緒以及行為中。...葉員於涉案前後,或行為時,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或其他類似之情緒或認知,或嚴重心智缺陷,換言之,葉員於犯行當時,尚無顯著異於普通人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犯行當時,有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葉員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適用,葉員應對其犯行負完全責任。」等語,此有上開醫院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稽之該鑑定結果,既由精神科專業醫師評估被告之被訴事由、前科記錄、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等節所作,並在報告中詳加說明得出結論之理由,而形式上觀察其鑑定之進行方式、診斷過程、採取方法亦無瑕疵,足徵上開鑑定結果,適足供予本院之判斷,即認尚乏實據可證被告行為時有何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況且,本院經勘驗被告犯行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七分十五秒,某不詳女子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該不詳女子詢問被告現在何處,被告告知其人在安南宮(音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而由該勘驗過程顯示,被告與他人對話時,對他人問話均能清楚回應,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勘驗結果均無意見,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其精神狀態尚屬正常。據上,本案被告縱罹患有精神疾病,然於附表所示犯行期間,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被告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予以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又辯護人雖曾另為主張請求再送其他醫療院重行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云云,然上述精神鑑定報告,從形式上觀察,其鑑定之方式、診斷過程、採取之方法,均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辯護人僅由片斷引述鑑定報告用語,即泛言上開鑑定結論非屬允洽云云,未見其提出提出任何具體指駁、釋明有何不可採為判斷依據之緣由,從而該請求「重行鑑定」自乏調查之必要性,特予敘明。
(四)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為圖賺取差價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已危及國家社會之治安之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當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販毒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威脅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顯屬可咎,況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起,便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最末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卻未因屢歷刑事程序而收警惕,遠離不法,反倒變本加厲一再從事販毒,如此罔顧法治,原需嚴懲,惟念及被告尚知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暨罹於雙相情感性精神病等症灶(有前揭精神鑑定書足憑),其身心機能劣乎常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應予沒收(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審採用之精神鑑定報告亦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者,依同條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
(一)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一1張),據被告坦言係其所有且供聯繫本件販毒交易時使用(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而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SIM卡,亦係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五五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應沒收之物已扣案,無不能沒收問題,當免贅諭追徵,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各次之販毒犯罪所得(共計為三千三百元,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在該等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該次之販賣毒品所得,證人王志傑雖證稱該次交易時少付一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三頁),惟證人王志傑隨後即證稱少付之一百元已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交易時(即附表編號六部分),將所欠之一百元補給被告無誤(見偵查卷第六三頁),是有關附表所示之販毒所得,被告均已收受,附次敘明。
(三)至同案查扣之第三級愷他命十一包,但被告堅稱係供自己施用所需(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十一包愷他命與本案犯行有關,核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表:
┌─┬───┬──────┬─────┬────────────┐│編│買方│時間、地點、│證人供述;│論罪科刑││號││交易內容│監聽譯文││├─┼───┼──────┼─────┼────────────┤│1│謝其宗│99年12月中旬│偵查卷第│葉淑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某晚,被告以│71-73、75│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其使用之0981│、78-80、│SHARP廠牌行動電話(含門││││412753號行動│87頁。│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話與謝其宗││)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使用之097261││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6403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話聯繫後,雙││以其財產抵償。││││方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香榭大樓││││││」樓下,由被││││││告販賣500元││││││之愷他命膠囊││││││2顆予謝其宗││││││,並收受500││││││元之價金。│││├─┼───┼──────┼─────┼────────────┤│2│謝其宗│99年12月底某│同上│葉淑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日18時許,被││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告以其使用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含門││││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與謝││)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其宗使用之09││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動電話聯繫後││以其財產抵償。││││,雙方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香榭││││││大樓」樓下,││││││由被告販賣30││││││0元之愷他命││││││膠囊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予謝││││││其宗,並收受││││││300元之價金││││││。│││├─┼───┼──────┼─────┼────────────┤│3│王志傑│99年12月30日│偵查卷第│葉淑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20時3分許,│29-34、62│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被告以其使用│、63、86頁│SHARP廠牌行動電話(含門││││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號行動電話與││)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王志傑使用之││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聯繫││以其財產抵償。││││後,雙方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香││││││榭大樓」樓下││││││,由被告販賣││││││500元之愷他││││││命1小包(含││││││膠囊2顆)予││││││王志傑,並收││││││受500元之價││││││金。│││├─┼───┼──────┼─────┼────────────┤│4│王志傑│99年12月31日│同上。│葉淑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12時15分許,││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被告以其使用││SHARP廠牌行動電話(含門││││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號行動電話與││)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王志傑使用之││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聯繫││以其財產抵償。││││後,雙方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台高中││││││」門口,由被││││││告販賣500元││││││之愷他命1小││││││包(含膠囊2││││││顆)予王志傑││││││,並收受500││││││元之價金。│││├─┼───┼──────┼─────┼────────────┤│5│王志傑│100年1月28日│同上。│葉淑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22時5分許,││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被告以其使用││SHARP廠牌行動電話(含門││││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號行動電話與││)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王志傑使用之││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聯繫││以其財產抵償。││││後,雙方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香││││││榭大樓」樓下││││││,由被告販賣││││││500元之愷他││││││命1小包(含││││││膠囊2顆)予││││││王志傑,並收││││││受400元之價││││││金(不足100││││││元)。│││├─┼───┼──────┼─────┼────────────┤│6│王志傑│100年1月30日│同上。│葉淑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20時許,被告││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以其使用之09││SHARP廠牌行動電話(含門││││00000000號行││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動電話與王志││)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傑使用之0989││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804120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繫後,││以其財產抵償。││││雙方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香榭大││││││樓」樓下,由││││││被告販賣500││││││元之愷他命1││││││小包(含膠囊││││││2顆)予王志││││││傑,並收受50││││││0元之價金,││││││另同時收受附││││││表編號6所積││││││欠之100元價││││││金。│││├─┼───┼──────┼─────┼────────────┤│7│陳定忠│100年1月27日│偵查卷第23│葉淑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16時許,被告│、25、65、│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以其使用之09│66、87頁。│SHARP廠牌行動電話(含門││││00000000號行││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動電話與陳定││)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忠聯繫後,雙││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方約定在苗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縣苗栗市國華││以其財產抵償。││││路「香榭大樓││││││」樓下,由被││││││告販賣500元││││││之愷他命膠囊││││││2顆予陳定忠││││││,並收受500││││││元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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