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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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璿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璿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玖捌伍陸公克,含空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温璿鈞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温
璿鈞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8月
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於10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0張」。
二、爰審酌被告温璿鈞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4.9856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是該等扣案物均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6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22號被告 溫璿鈞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璿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樂府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4日16時39分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5.7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Q281號)、臺南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05Q281號)。
(三)臺南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5.7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5.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