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壹參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
第3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5月」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78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重0.7723公克、驗餘淨重0.7713公克)」。㈢證據欄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1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被告吳文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0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再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乙案)、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凌晨3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