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告 莊鎮瑀 被告 李宏勝
許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宏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宏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宏勝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在外積欠賭債,前後向原告借錢還款,均有簽立票據為憑,累積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另有50萬元之本票為被告李宏勝於104年間為處理酒駕及賭債時向原告所借。原告基於處理方便,於104年10月17日簽立50萬元本票時,將101年間之本票累積,總債權額共42萬元為一張。故被告2人於104年10月17日簽立2份借貸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與原告,金額分別為42萬元及50萬元,並均由被告許麗春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期皆為104年11月10日。惟被告未依約如期還款,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借款9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宏勝則抗辯:借貸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是被告簽的,被告當初簽發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係遭原告脅迫簽立,其上所載金額也跟被告計算的金額不一樣,當初此金額有包含賭債與借款及利息,被告計算之結果應該為38萬元,並非92萬元。原告當時稱若被告不簽,要叫人打斷被告的腿。借貸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上許麗春的名字也是被告被脅迫所簽立,被告簽的時候,許麗春不知道,也沒有經過許麗春的同意。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脅迫。被告之姨丈曾開立本票償還原告。被告曾在104年10月5日另簽立面額50萬元之借據跟本票給原告。被告從當兵開始因簽賭陸續開了很多本票給原告,是因為跟原告簽賭的關係。因為他們說如果被告不寫借據要對被告不利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麗春則抗辯:被告根本不知這回事,亦未簽立原告所稱之借貸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等文件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李宏勝給付92萬元及利息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宏勝積欠其借款92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李宏勝於104年10月17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2紙、現金保管條2紙、104年10月5日簽立之借據1紙及本票3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91、93頁)。被告李宏勝雖不爭執上開借貸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借據、本票等件皆為其所簽立並交付與原告,然辯稱其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其上所載金額與其實際欠款金額不符,其實際欠款金額應為38萬元,且其姨丈曾開立本票償還原告等語。
㈡惟查:被告李宏勝抗辯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借貸契約書及
現金保管條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是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本件被告李宏勝辯稱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前開借貸契約書、現金保管條、本票等件,然並未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內對原告為撤銷其簽立上開文書之意思表示。則縱使被告李宏勝抗辯其係受脅迫而簽立一節為真,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既未經合法撤銷,自仍屬有效,被告李宏勝即應受拘束。況被告李宏勝簽立上開文書迄今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
㈢又被告李宏勝於104年10月17日所簽立之上開2份借貸契約書
,上載借款金額分別為42萬元、50萬元,並載明被告李宏勝已親收點訖,及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11月10日止等。則被告李宏勝抗辯其實際欠款僅38萬元,及其姨丈曾開立本票償還原告,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李宏勝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李宏勝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原告於本件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李宏勝向其借款後,不敢來找原告,而在104年10月5日,被告李宏勝自行書寫一張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給原告,故在104年10月17日,原告要求碰面,整合被告李宏勝所有欠款等情,並當庭提出上開借據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8、91、93頁)。經核上開借據記載:
「本人李宏勝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莊鎮瑀先生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故立此據為證。立據人李宏勝…」等內容,上開本票則為面額5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皆為104年10月5日,發票人為李宏勝。而被告李宏勝亦自承上開借據及本票係其自行簽發交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李宏勝之欠款如僅餘38萬元,何以還自行書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交與原告,有違常情。故被告李宏勝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之,即無可採。
㈣職是,原告依其與被告李宏勝上開2份借貸契約書之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李宏勝清償借款92萬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許麗春給付92萬元及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許麗春應與被告李宏勝連帶給付92萬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之利息,係依據其前開所提104年10月17日簽立之2份借貸契約書及2份現金保管條上均記載許麗春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許麗春否認上開2份借貸契約書及2份現金保管條上其之簽名為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原告自承其並沒有看到許麗春於上開2份借貸契約書及2份現金保管條上簽名,上開文書是被告李宏勝所交付,其沒有證據證明許麗春有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李宏勝復陳稱上開2份借貸契約書及2份現金保管條上許麗春之簽名均為其未經許麗春同意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借貸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被告許麗春本人所簽,自不能證明原告與許麗春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許麗春應與被告李宏勝就系爭92萬元借款連帶負清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李宏勝於104年10月17日簽訂之2份借貸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李宏勝給付92萬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