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5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5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王振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0居桃園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綽號「阿冠」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5年11月10日凌晨1時58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山路口查獲,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1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福營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且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依卷附照片,該吸食器為玻璃球,客觀上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縱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持有,其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就此,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6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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