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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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許麗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6號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元整,並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4號供擔保提存在案。且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第30號案件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取得執行名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6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執平2792字第第1067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提存法第18條取回原因之發生不論係在「提存前」或「提存後」,並無分別為不同處理之法律上實益。(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10則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0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92號案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又前揭支付命令之請求其利息計算至民國(下同)94年08月28日,其後所生之利息計算至103年12月28日止共計880,984元,亦經臺灣臺北地方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終局執行及支付命令事件等卷證,查核屬實。前述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取回原因之發生不論於提存前或提存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必要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及裁定返還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