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盒(驗餘淨重壹點肆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記載之
後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2年11月12日至104年5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1盒(毛重7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前淨重1.4097公克、驗餘淨重1.4069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5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秀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餘淨重1.406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盒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被告楊秀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1日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毛重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毛重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