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林宏明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14號被告林宏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甲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因其前女友 陳雯玲 欲提出分手,即於
105年6月10日2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陳雯玲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工作地點,欲與陳雯玲商談,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林宏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強行取走陳雯玲使用之手機(HTC牌、型號A9、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返回車內駕駛座,陳雯玲為取回手機即追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開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林宏明見狀即承前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陳雯玲,欲將陳雯玲拉進車內,以上開方式妨害陳雯玲自由離去之權利(林宏明所涉侵占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雯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雯玲、證人 葉子瑜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又有證人葉子瑜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報案紀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2條,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跟告訴人講話,但告訴人當時一直使用手機,伊才會拿告訴人的手機,伊沒有要將手機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偵查中證稱:伊覺得被告之所以取走伊的手機,是因為想要伊跟被告走,被告事後已歸還手機等語,是本案被告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目的係阻止告訴人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與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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