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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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貴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貴源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前於106年3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提出以總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53,070元計算,1個月為1期,共計180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6,35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曾於95年間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8,868元,繳納29期後,無法負擔,又於97年間重新協商,改為每月清償8,123元,清償81期後,因投資酒店經紀失利,經濟急速惡化,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現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至23,000元,因須照顧年邁雙親,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約為5,000元,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執行命令、保險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親屬系統表、還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三人 焦志惠 出具之切結書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第15-67頁、本院卷第58-59、63-144頁)。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為酒店幹部,即介紹客人至酒店消費,酒店
即給予介紹費,因該工作無固定雇主及底薪,故無法提供薪資單,又現在景氣不好,平均月收入約為22,000元至23,000元,是本院審酌暫以23,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勞保費1,152元、健保費672元、工會會費150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5,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扶養父親3,672元、扶養母親3,672元,惟參諸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收據(見本院卷第130頁),其每月勞保費應為1,218元、健保費應為642元;又就扶養父母親每月各支出3,672元部分,係包含健保費672元及餐費3,000元,惟依上開收據所示,其父母親每月之健保費應為642元,是每月扶養父母親應係各支出3,642元(3,000+642=3,642)。故本院暫為衡量應以21,794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勞保費1,218元、健保費642元、工會會費150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5,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扶養父親3,642元、扶養母親3,642元等項)。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輔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上開各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逾此範圍即難認有必要。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1,794元後,餘額1,206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6,35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