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杰瑞(原名陳永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杰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杰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20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年9月2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105年7月4日下午6│││犯罪日期│104年7月20、21日某時│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5│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1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43│105年度審訴字第178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8日│106年4月1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85│同上│││判決││號││││├────┼──────────┼──────────┼──────────┤││判決│105年9月20日│106年5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