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貴鳳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被告萬世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茂城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被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被告 林華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華瑛與被告萬世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被告林華瑛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被告萬世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華瑛與被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華瑛與被告萬世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林華瑛與被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華瑛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先受雇於被告萬世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世安公司),任職期間為102年11月至104年11月,嗣受雇於被告群豐公司,任職期間為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並經被告萬世安公司、群豐公司先後指派至住易社區擔任原告之會計秘書職務,工作範圍包含代原告收取住易社區住戶各項管理費、清潔費及裝潢保證金等,並負責將上述款項存入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及簽辦支付原告各項支出。詎料被告林華瑛竟於派駐住易社區期間,自
103年9月起陸續侵占其代收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管理費及清潔費。其中102年11月至104年11月任職於被告萬世安公司期間,代收卻未存入系爭帳戶之裝潢保證金為6萬元、管理費及清潔費為116萬318元(詳如附表【A欄位】編號1至20所示),共計122萬318元;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任職於被告群豐公司期間,代收卻未存入系爭帳戶之裝潢保證金為2萬元、管理費及清潔費為95萬6200元(詳如附表【A欄位】編號21至37所示),共計97萬6200元。又被告林華瑛於上開期間分別受僱於被告萬世安公司、群豐公司,且被告林華瑛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萬世安公司、群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華瑛於各該受僱期間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分別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林華瑛否認侵占上開款項,並辯稱除被告林華瑛外,尚有派駐總幹事會收款,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林華瑛所侵占云云,固以證人 林美雲郭文進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9159號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之證詞為據。然就裝潢保證金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裝潢申請】保證金繳交/申退記錄中有4戶繳納保證金之紀錄,但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卻無相關存款紀錄,僅有退回保證金之提領紀錄。又就管理費及清潔費部分,原告提出收款日期為103年
9月5日之住戶管理費工作日報及付款日期為104年6月7日至105年11月27日之住戶管理費工作日報(以下合稱系爭工作日報),均為原告之電腦收帳系統所列出之報表,其上顯示呆收帳明細即為被告林華瑛列為欠繳未收帳者,其中大部分已遭被告林華瑛轉為呆帳。然被告林華瑛實已代為收款,有其開立交與住戶之管理費收據會計聯為憑,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亦未見各該筆存款紀錄,足證被告林華瑛已收款卻未存入系爭帳戶,反係列為呆帳,確有侵占其所代收之裝潢保證金、管理費及清潔費共計219萬6518元甚明【計算式:0000000+976200=0000000】。
㈢、復依被告萬世安公司分別於103年2月6日至104年6月30日、104年9月至11月派駐至住易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證人 馬心宇張湩枰 之證詞可知,被告林華瑛之職務範園不僅包含代原告收取住易社區住戶各項管理費、清潔費及裝潢保證金等,亦包含將上述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及簽辦支付原告各項支出,並負責製作住易社區之財務報表。而馬心宇、張湩枰雖曾於被告林華瑛休假時支援代班,然於收取住戶繳款後,即將現金連同收據等交由被告林華瑛製作報表及存入系爭帳戶,且馬心宇、張湩枰代收款項時均於年度名冊或明細本簽名或蓋章。被告林華瑛既負責公款收支及銀行存提款,若有他人代收款項之情形,自應負責交接或催討以便存入系爭帳戶。是以不論是被告林華瑛所自行收取或由他人代收轉交之住戶繳款款項,均應負責存入系爭帳戶,倘有短少未存入,即應由司其職之被告林華瑛負責,無從以部分款項係委由他人代行職務為藉口,而得以卸免其責之理。
㈣、又依證人馬心宇、張湩枰及設計住易社區電腦收帳系統之系統工程師即證人 于祖耀 之證述,亦可知僅被告林華瑛之電腦有安裝上開收帳系統,且該系統僅有被告林華瑛1人使用,顯見原告提出之系爭工作日報,均為被告林華瑛任職期間於職務上所製作,並無他人經手或涉入。故證人于祖耀到庭作證時庭呈之「附件三:管理費收款記錄輸入為呆帳資料」所示作業日期即105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2日、10月
3日、10月4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4日,均係被告林華瑛所為,被告林華瑛於上開其有上班之日多次自行操作將先前已收款項列成呆帳,足證被告林華瑛除於收受住易社區住戶繳納之公款,卻未存入系爭帳戶而陸續侵吞入己外,為免東窗事發,更以打入呆帳之方式來掩蓋其不法行為,所為劣行係出於故意,毋庸置疑。被告林華瑛雖另辯稱:其任職期間原告之辦公室櫃台曾遭竊而有財物損失為由,原告之財物虧損與其無關云云。惟上情業經證人馬心宇、張湩枰到庭證稱印象中沒有此事,被告林華瑛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林華瑛與被告萬世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3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華瑛與被告群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6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華瑛部分:原告固指稱被告林華瑛侵占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清潔費及裝潢保證金共計219萬6518元云云。然觀之系爭工作日報所載之帳目明細,付款日期104年6月27日之繳款單據加總數額為6萬8690元,惟比對系爭帳戶於104年6月18日至6月27日之現金存入金額,數額為10萬5781元;又付款日期104年7月25日之繳款單據加總數額為7萬5175元,惟比對系爭帳戶於104年7月20日至7月29日之現金存入金額,數額為12萬6486元等情。足見被告林華瑛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比原告提出之繳費單據數額為高,實難認定被告林華瑛有原告所指稱之不法侵權行為。再依原告之105、
106年度財務委員即證人林美雲於偵查中所述,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清潔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並非全由被告林華瑛1人收取,仍有派駐總幹事可以收款,且總幹事嗣後並未將明細交與被告林華瑛,僅有收據,無法確定實際收款金額。此外,上開款項收取方式亦非僅交現金予被告林華瑛,尚有多重方式可以使用,被告林華瑛如有收取裝潢保證金,現金會存入系爭帳戶,倘為支票,則會保存起來,待裝潢完成後再退還。另原告雖主張電腦收帳系統列印出來之呆帳列表可證明被告有侵占行為云云。惟依證人于祖耀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可使用該電腦收帳系統而將款項鍵入呆帳者,並非僅被告林華瑛有權限,尚難僅憑被告林華瑛為上開電腦收帳系統之使用者,即率認電腦系統出現之呆帳列表即為被告林華瑛所為。尤以其中有4天被告林華瑛並未上班,卻有呆帳紀錄,益證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林華瑛有何侵占收帳費用之行為。況住易社區每月均有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審查每月之財務報表,豈能放任被告林華瑛長期從中侵占款項而不被查知。實則,住易社區早在被告林華瑛到任前即有高額的呆帳存在於財務報表,且社區櫃台亦曾遭小偷侵入竊取財物,凡此種種,均可證明原告迄今之財物虧損,均與被告林華瑛無關。被告林華瑛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9159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萬世安公司部分:原告所主張均為被告林華瑛在現場之作業,被告萬世安公司並不清楚代收款項有無入帳。103年
9月9日保證金係馬心宇所簽收,但有退還等語。
㈢、被告群豐公司部分:原告所主張均為被告林華瑛在現場之作業,被告群豐公司並不清楚代收款項有無入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群豐公司即已對被告林華瑛提出告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華瑛於102年11月至104年11月受雇於被告萬世安公司,嗣於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受雇於被告群豐公司,並經被告萬世安公司、群豐公司先後指派至住易社區擔任原告之會計秘書職務,工作範圍包含代原告收取住易社區住戶各項管理費、清潔費及裝潢保證金等,並負責將上述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及簽辦支付原告各項支出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駐衛保全暨物業管理綜合服務契約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66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華瑛於102年11月至104年11月受雇於被告萬世安公司時,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0【A欄位】所示之管理費及清潔費116萬318元、裝潢保證金6萬元,共計122萬318元;於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受雇於被告群豐公司時,侵占如附表編號21至37【A欄位】所示之管理費及清潔費95萬6200元、裝潢保證金2萬元,共計97萬6200元等情,固據提出未入帳統計表、【裝潢申請】保證金繳交╱申退記錄、存摺內頁明細、住戶管理費工作日報、管理費收據、停車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1214頁)。然經證人于祖耀於本院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是住易社區的住戶,社區電腦系統係由伊負責客製化開發,共有
6組帳號、密碼,包含「助理」(即被告林華瑛)、「總幹事」、「財務委員」、「系統管理者」、「住戶」、「報表查詢」,每組權限不同,分為單純查詢、調整資料、管理者,其中「住戶」與「報表查詢」只能單純查詢,「總幹事」與「財務委員」可以調整資料,但只能做沖銷,不能改資料,管理者功能全部都可以操作,包含系統資料維護與變更,目前是被告林華瑛在使用;被告林華瑛有權限自行將應收帳款改列為呆帳,但其擔任助理期間,原告從未決議要改列呆帳;原告委託伊查核呆帳紀錄,伊有製作呆帳資料,作業日期是指實際操作列為呆帳的日期,可看出密集在做呆帳處理,收款日期是指該日期有收到住戶的錢,但未存到原告帳戶,轉換成呆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0頁),並提出呆帳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未入帳統計表及證人于祖耀提出之呆帳資料分別列於附表之【A欄位】及【B欄位】,並經交互參照比對後,堪認證人于祖耀查核原告之呆帳紀錄後,得知被告林華瑛取得住戶繳付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卻未存入原告帳戶而改列為呆帳之金額,應以證人于祖耀查核結果即如附表【B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可採。故被告林華瑛於102年11月至
104年11月受雇於被告萬世安公司時,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0【B欄位】所示之管理費及清潔費114萬8205元、裝潢保證金6萬元,共計120萬8205元;於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受雇於被告群豐公司時,侵占如附表編號21至37【B欄位】所示之管理費及清潔費48萬3414元、裝潢保證金2萬元,共計50萬3414元。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㈢、被告林華瑛雖辯稱:系爭帳戶之現金存入金額較單據為多,可見沒有侵占云云。然被告林華瑛未必係於該日收款後隨即存入系爭帳戶,亦即其可能係累積數日之收取款項再一併存入系爭帳戶,自不能以特定期間之現金存入金額高於收取金額,即遽謂被告林華瑛並未侵占收取款項。被告林華瑛又辯稱:其休假期間,總幹事亦會代收款項,且有其休假時收取之款項遭列為呆帳,可見有其他人會使用電腦,社區辦公室亦曾有金錢遭竊云云。然證人馬心宇、張湩枰均於本院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等曾擔任住易社區之總幹事,曾於被告林華瑛休假或下班時代收住戶管理費,但均會連同收據、現金轉交給被告林華瑛,印象中沒有看過別人使用被告林華瑛之電腦,也沒有聽過辦公室曾遭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復依證人于祖耀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總幹事雖曾代收款項,但至多僅能調整電腦系統資料而不能變更應收帳款為呆帳,至於其他有管理者權限之人則未經手收取住戶款項而無變更電腦系統資料之應收帳款為呆帳之動機。易言之,僅有被告林華瑛係同時負責收取住戶款項,且亦有權限變更電腦系統資料之人,益徵侵占款項後改列呆帳之人,僅有可能係被告林華瑛所為,而不可能係代收款項之總幹事或其他具有電腦系統管理者權限之人。遑論被告林華瑛就其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06年度偵字第1915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堪認被告林華瑛所辯均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華瑛於
102年11月至104年11月受雇於被告萬世安公司期間,侵占住易社區管理費及清潔費114萬元8205元、裝潢保證金6萬元,共計120萬8205元,應由被告林華瑛與被告萬世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華瑛於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受雇於被告群豐公司期間,侵占住易社區管理費及清潔費48萬元3414元、裝潢保證金2萬元,共計50萬3414元,應由被告林華瑛與被告群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華瑛任職住易社區期間,侵占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清潔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萬世安公司、群豐公司先後為其僱用人,亦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①被告林華瑛與被告萬世安公司連帶給付120萬8205元,及被告林華瑛自107年1月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
1月3日送達被告林華瑛,有本院卷一第124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被告萬世安公司自107年1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萬世安公司,有本院卷一第124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華瑛與被告群豐公司連帶給付50萬3414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3日送達被告林華瑛與被告群豐公司,有本院卷一第1243、124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2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
┌──┬───────┬──────┬───────────┬───────┬──────┐│編號│收款日期│收據金額│卷頁│呆帳作業日期│呆帳金額││││【A欄位】│││【B欄位】│├──┼───────┼──────┼───────────┼───────┼──────┤│1│104年6月7日│66,869元│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105年10月4日│65,671元│├──┼───────┼──────┼───────────┼───────┼──────┤│2│104年6月27日│69,290元│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105年10月13日│69,290元│├──┼───────┼──────┼───────────┼───────┼──────┤│3│104年7月25日│67,701元│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105年9月27日│67,701元│├──┼───────┼──────┼───────────┼───────┼──────┤│4│104年8月18日│58,980元│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105年10月10日│58,980元│├──┼───────┼──────┼───────────┼───────┼──────┤│││││105年10月12日│9,281元││5│104年8月22日│56,154元│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105年10月13日│46,873元│├──┼───────┼──────┼───────────┼───────┼──────┤│6│104年8月27日│61,152元│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105年10月10日│61,152元│├──┼───────┼──────┼───────────┼───────┼──────┤│7│104年8月29日│66,770元│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105年10月13日│64,145元│├──┼───────┼──────┼───────────┼───────┼──────┤│8│104年9月4日│63,122元│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105年10月10日│61,875元│├──┼───────┼──────┼───────────┼───────┼──────┤│9│104年9月6日│51,669元│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105年10月11日│52,295元│├──┼───────┼──────┼───────────┼───────┼──────┤│││││105年10月10日│54,230元││10│104年9月10日│55,170元│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105年10月13日│940元│├──┼───────┼──────┼───────────┼───────┼──────┤│11│104年9月15日│47,080元│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105年10月13日│47,080元│├──┼───────┼──────┼───────────┼───────┼──────┤│12│104年10月8日│50,810元│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105年9月27日│50,810元│├──┼───────┼──────┼───────────┼───────┼──────┤│││││105年10月11日│2,003元││13│104年10月18日│50,641元│本院卷一第479頁├───────┼──────┤│││││105年10月12日│48,638元│├──┼───────┼──────┼───────────┼───────┼──────┤│14│104年10月23日│56,604元│本院卷一第509至511頁│105年10月10日│53,250元│├──┼───────┼──────┼───────────┼───────┼──────┤│15│104年11月8日│68,576元│本院卷一第545至547頁│105年9月29日│68,576元│├──┼───────┼──────┼───────────┼───────┼──────┤│││││105年10月2日│60,648元││16│104年11月10日│69,086元│本院卷一第585至587頁├───────┼──────┤│││││105年10月3日│7,708元│├──┼───────┼──────┼───────────┼───────┼──────┤│17│104年11月13日│50,837元│本院卷一第625至627頁│105年10月4日│47,865元│├──┼───────┼──────┼───────────┼───────┼──────┤│18│104年11月15日│56,088元│本院卷一第657至659頁│105年10月11日│56,088元│├──┼───────┼──────┼───────────┼───────┼──────┤│19│104年11月16日│48,537元│本院卷一第689至691頁│105年10月10日│48,537元│├──┼───────┼──────┼───────────┼───────┼──────┤│20│104年11月29日│45,182元│本院卷一第717頁│105年10月10日│44,569元│├──┼───────┼──────┼───────────┼───────┼──────┤││小計│1,160,318元│││1,148,205元│├──┼───────┼──────┼───────────┼───────┼──────┤│21│105年6月5日│63,952元│本院卷一第737至741頁│105年10月12日│64,682元│├──┼───────┼──────┼───────────┼───────┼──────┤│22│105年6月14日│63,229元│本院卷一第767至769頁│105年10月7日│63,229元│├──┼───────┼──────┼───────────┼───────┼──────┤│││││105年10月4日│4,250元││23│105年6月20日│41,666元│本院卷一第805-2頁├───────┼──────┤│││││105年10月7日│37,416元│├──┼───────┼──────┼───────────┼───────┼──────┤│24│105年6月26日│72,960元│本院卷一第831至833頁│105年10月9日│70,588元│├──┼───────┼──────┼───────────┼───────┼──────┤│25│105年7月21日│58,959元│本院卷一第867至869頁│105年10月12日│58,959元│├──┼───────┼──────┼───────────┼───────┼──────┤│26│105年8月20日│43,151元│本院卷一第905至907頁│105年10月14日│43,151元│├──┼───────┼──────┼───────────┼───────┼──────┤│27│105年8月27日│66,084元│本院卷一第945至947頁│105年10月14日│66,084元│├──┼───────┼──────┼───────────┼───────┼──────┤│││││105年11月20日│2,003元││28│105年9月20日│39,953元│本院卷一第993至995頁├───────┼──────┤│││││105年11月21日│37,950元│├──┼───────┼──────┼───────────┼───────┼──────┤│29│105年9月23日│63,324元│本院卷一第1017至1019頁│--│--│├──┼───────┼──────┼───────────┼───────┼──────┤│30│105年9月29日│34,802元│本院卷一第1047頁│105年11月24日│34,802元│├──┼───────┼──────┼───────────┼───────┼──────┤│31│105年11月11日│62,044元│本院卷一第1071至1073頁│--│--│├──┼───────┼──────┼───────────┼───────┼──────┤│32│105年11月13日│57,932元│本院卷一第1081至1083頁│--│--│├──┼───────┼──────┼───────────┼───────┼──────┤│33│105年11月19日│30,270元│本院卷一第1109頁│105年11月23日│300元│├──┼───────┼──────┼───────────┼───────┼──────┤│34│105年11月22日│95,458元│本院卷一第1131至1135頁│--│--│├──┼───────┼──────┼───────────┼───────┼──────┤│35│105年11月23日│65,660元│本院卷一第1155至1159頁│--│--│├──┼───────┼──────┼───────────┼───────┼──────┤│36│105年11月24日│28,770元│本院卷一第1173頁│--│--│├──┼───────┼──────┼───────────┼───────┼──────┤│37│105年11月27日│67,986元│本院卷一第1191至1193頁│--│--│├──┼───────┼──────┼───────────┼───────┼──────┤││小計│956,200元│││483,414元│├──┴───────┴──────┴───────────┴───────┴──────┤│備註:【A欄位】係依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7頁)。││【B欄位】係依證人于祖耀提供之呆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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