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告 黃清漳 即 旭豐 當舖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許哲涵 律師被告 李文勝 (原姓名: 李文俊 )
翰創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易甫 被告 劉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翰創有限公司(下稱翰創公司)、陳易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易甫為被告翰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易甫於民國10
3年12月28日持分屬於被告翰創公司、訴外人 楊淳婷 (即被告陳易甫之配偶)及其自己所有之九台重型機車,至伊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處所(下稱當舖),與被告翰創公司共同將上開重型機車設定質權予伊,向伊質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約定借款年利率30%,被告陳易甫為說服伊上開重型機車並無設定擔保債權,故交付103年12月26日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下稱監理所)換發之重機行車執照及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當鋪地下室。被告劉勝琪、李文勝為被告翰創公司之出資者,並參與洽談、交付文件及取款。嗣被告劉勝琪於同日上午至當鋪向伊之員工即訴外人 張修治 取款50萬元,再由被告李文勝(與被告翰創公司、陳易甫、劉勝琪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於傍晚取款100萬元,次日陳易甫再取款150萬,合計300萬元。詎被告於取得300萬後,從未依約繳交任何利息。嗣後李文勝多次和伊之員工聯絡,希望取回重機,但於104年1月22日遭拒絕。李文勝旋於104年1月23日持真正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將上開九台重型機車之其中六台(即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AE127、AF-310、HM-89、CL82、KN-37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且李文勝持以辦理上列登記之申請書,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判定陳易甫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及AE-127車輛之申請書上簽章欄之「陳易甫」簽名為假。另外翰創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CL-82、HM-89及KN-37車輛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簽章欄之「翰創有限公司」印文,與公司登記卷宗上「翰創有限公司」印文均不相符。 嗣伊 因被告未依約繳交利息,即於104年2月13日至監理所,就上開重型機車欲辦理過戶時,始經監理所告知上情,而無法辦理過戶(須先取得李文勝之同意)。
㈡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持當人屆期不取贖
,則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即伊,伊以受質為業並占有系爭重機,就系爭重機為擔保權利人,而陳易甫與翰創公司就系爭機車屆期而不取贖,依法伊自取得系爭重機所有權,而李文俊持偽造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趁監理所及承辦人員不查而加以登記,則該登記既基於偽造之文件而來,自屬無效,伊並得請求李文勝、陳易甫及翰創公司塗銷系爭重機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及請求李文勝交付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又翰創公司係經營機車零售業、租賃業等業務,則陳易甫持系爭重機質當與伊一事,外觀上已足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則陳易甫及翰創公司,共以同質當系爭六輛機車向伊取得218萬,依與伊之契約,應給付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雙方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利息,又陳易甫詐欺之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而加損害於伊,應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翰創公司與陳易甫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陳易甫、李文勝、劉勝琪等3人向伊辦理質借時,為取信於伊而交付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而正本在李文勝處, 顯見渠 等早有預謀,欲一魚兩吃,先向伊取得借款,又將質當之重機設定擔保,致伊之營業質權毫無意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使用年限僅為3年,而自李文勝於104年1月23日將系爭重機設定無效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迄今已逾3年,伊亦因此無法變更系爭重機之行照登記,故系爭重機已無殘值。陳易甫、李文勝、劉勝琪等3人將系爭重機質當與伊,取得300萬元借款後,由李文勝前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顯見其本已預謀透過設定虛偽之擔保債權,使伊就系爭重機之擔保權利受有重大損害。若伊知悉其3人之詐欺侵權行為計畫,根本不可能同意貸與渠等款項,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無疑。而系爭重機共計貸與其3人218萬元,故此218萬元自屬伊因其3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原證3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⒉⑴李文勝與陳易甫於104年1月26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重型機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⑵李文勝與陳易甫於104年1月26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重型機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⑶李文勝與翰創公司於104年1月26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重型機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⑷李文勝與翰創公司於104年3月23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重型機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⑸李文勝與翰創公司於104年3月23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重型機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⑹李文勝與翰創公司於104年3月23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重型機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⒊李文勝應交付附表一所示重型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與原告。⒋陳易甫與翰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本件聲明第四、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⒎第四、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李文勝則以:㈠伊係經友人之介紹而與陳易甫相識,陳易甫因知伊手中有資
金,故常向伊說「近年國內騎乘重型機車風氣很夯,其經營大型重機車生意多年,認識許多擁有重型機車車友及有興趣購買重型機車之愛好者,且發覺車友中因購車、改裝及保養維修等消費頗巨,亦常有欲承租重機騎乘者。」,其後陳易甫更利用與車友交誼機會,邀請伊出席與會,並趁機向伊提議共同申請籌組大型重機車車友協會,提出凝聚重機車愛好者之各種辦法,且信誓旦旦向伊遊說,以其所經營多年之翰創公司與車友協會共同運作,必定能創造不同凡響的效應,並保證假以時日也必有不錯的作為及收益,因自已資金不足希望伊能提供資金,嗣後陳易甫便開始招募車友會會員、開發新車友及重機車友之出租或買賣等業務,伊不疑有他,便於103年9月起依其所提供之出租合意之案件,與劉勝琪成立合夥關係,陸續將40萬元至90萬元間之資金(現金)交付予陳易甫收執,以做為支付同意出租重機車主之擔保金(共計出資交付給陳易甫1,760餘萬元)。同意出租之重機則由陳易甫及其配偶楊淳婷,依雙方約定及監理機關之規定,逐件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手續,手續辦理完畢後,並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等所有權利文件,按件交予伊收執管理。待出租重型機車則放置於陳易甫之車行內,由陳易甫負責出租給愛好騎乘大型重機車之不特定第三人以收取租金。陳易甫亦告知伊「與車主有特別約定,若出租合意期間屆期未再繼續出租時,車主應返還全數擔保金,若車主未依約定返還時,則視為買賣直接將重機過戶予伊所有」。同時陳易甫另請求伊,若有前開屆期不為續行出租且無法如期返還擔保金,依約得直接過戶予伊以為清償者,先過戶給陳易甫或翰創公司,以充實其公司資產價值,等銀行貸款全數核撥後,保證全數過戶到伊名下。其後陳易甫又稱其已領牌待售重機車尚有六輛,其中二輛登記於其本人名下,另四輛登記於其所經營之翰創公司名下,因業務上有轉週金之需,希望伊能向其購買,並委其保管及出租,以增加可出租重機車數量,伊對其不疑,同意以總價300萬元向其購入該系爭重機,系爭重機本應約定辦理過戶予伊,但陳易甫又稱「因為其正向銀行申辦貸款中,希望能暫緩辦理過戶手續,先辦理動產擔保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以期銀行申貸款能順利核准,等銀行貸款核撥後,一定完成過戶手續」。伊同意幫忙後,陳易甫便將系爭重機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已作成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交給伊,請其前往監理站送件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㈡伊向陳易甫購得之系爭重機,依約自始由陳易甫負責出租管
理,陳易甫卻與原告0生違約侵害伊之質押或典當事情,伊自始毫不知情。原告指伊於103年12月28日曾與陳易甫與其員工張修治談洽質當事,且與張修治辦理質當系爭重機,均非事實。張修治於106年1月11日於地檢署接受訊問就其與陳易甫之關係時,先證稱「我原本不認識陳易甫」,其後又稱「我和陳易甫之前是朋友」(見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625號卷第21、22頁)。又張修治稱與陳易甫同往當舖之劉姓男子為劉勝琪,但其後雙方到庭時,張修治並無法完成指認,無法指認乃因其所指劉姓男子並非劉勝琪。綜上足見張修治之證詞均為不實且荒謬,毫無可信。嗣後伊因無法聯絡上陳易甫,心生疑竇便前往監理單位查實其所交付之相關機車登記文件時,始發覺除出售予伊之系爭重機之證明文件為真正外,陳易甫及楊淳婷不但偽造其餘三十輛重機車之相關文件(包含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買賣契約書、流當品讓渡合約書、金錢借貸切結契約書,本票等)及同意出租人之身分,偽刻印章,並盜蓋印文;甚至偽造監理機關之印章及印文,伊始知受陳易甫及楊淳婷之詐騙,損失之財物逾千萬元。陳易甫已先將設定抵押登記之書面資料準備好,就只要由伊親自蓋有其印鑑章即可,伊並不知其上之簽名筆跡為何人所為。當初到當舖拿錢是因為陳易甫在修車所以沒空,故請求伊幫忙,但伊不知是何事的幫忙。為免陳易甫逃匿,伊已提出部分相關權利文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告訴(104年度偵字第10773號)。否認有典當重機事實,於原告所提供之當票無典當日期,典當時間亦與原告之陳述有所出入。系爭重機為伊與劉勝琪投資所取得,原告並無過戶取得所有權,伊並非無權占有。
㈢伊受有巨額損失,且確實出資購買該系爭重機,並持有相關
權利證明文件正本,並無原告所指「出示填具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甚明,原告所提告詐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70號,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然雖原告向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而發回續查,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25號不起訴訴處分,原告復再就告訴伊詐欺案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於106年7月21駁回在案。可知伊並無如原告所訴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劉勝琪則以:否認曾去當舖拿過錢,依張修治之證詞亦可得知伊非取錢之人。系爭重機為伊與李文勝投資所取得,伊以真實文件就系爭重機設定抵押登記,除非原告證明李文勝有偽造文書事實,否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重機抵押權登記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陳易甫為翰創公司之負責人,陳易甫於103年12月28日持分
屬於被告翰創公司、楊淳婷(即被告陳易甫之配偶)及其自己所有之九台重型機車,向原告質當300萬元,雙方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約定借款年利率30%,並交付原告上列重型機車及103年12月26日監理所換發之重機行車執照、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另李文勝於104年1月23日持真正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將上列重型機車其中六台(即系爭重機)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此有翰創公司登記資料、當票、切結書、行車執照、系爭重機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卷第9-15頁、本院卷二第59-83頁)。
㈡原告曾就本件所主張之上列原因事實對李文勝提出詐欺取財
及偽造文書等告訴,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其中詐欺取財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偽造文書部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處分再議駁回在案。此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4日函、刑事聲請再議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卷第16-18頁、本院卷一第121-125頁、第149-167頁、本院卷二第185-205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25號偵查卷查明屬實。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重機所有權?㈡原告請求塗銷李文勝與陳易甫、翰創公司就系爭重機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李文勝交付系爭重機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是否有據?㈣原告得否依原證3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易甫與翰創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18萬元本息?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8萬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重機所有權?⒈依當舖業法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4款規定,當舖業法僅就
當鋪業未備當票及格式不符者,處以行政罰,並未謂該收當行為即屬無效。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當票(見本院卷三第113-117頁)所示,已記載持當人及其簽章、質當物及質當金額,是收當行為之主、客體及對價均足資特定,自應認該收當行為有效,而生質當之效力。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翰創公司、陳易甫於103年12月28日向原告質當系爭重機,因翰創公司、陳易甫均從未依約繳交利息,原告就系爭重機為擔保權利人,而陳易甫與翰創公司就系爭機車屆期而不取贖,依法原告自取得系爭重機所有權等情。被告則堅詞否認之,足認兩造間現在就原告是否取得系爭重機所有權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⒊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日期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鋪業法第21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是當舖業者須於收當後滿3個月又5日,始取得收當物品之所有權而得拍賣或陳列出售。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當票(見本院卷三第113-117頁)所示,其上就「質當日期」及「滿當日期」雖未記載,但已於「注意」欄載明「滿當期限三個月」,而系爭重機業經翰創公司、陳易甫於103年12月28日向原告質當,已如前述,則自質當時起至104年4月2日止,即屆滿3個月又5日,而原告主張翰創公司、陳易甫迄今均從未依約繳交利息,翰創公司、陳易甫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由此可知,翰創公司、陳易甫均顯未於滿期後5日內向原告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則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亦即系爭重機所有權移轉於原告,而為原告所有。
⒋基上,原告應於104年4月3日取得系爭重機(即附表一所示
之重型機車)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重機(即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塗銷李文勝與陳易甫、翰創公司就系爭重機所為之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是否有據?⒈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文勝於104年1月23日持真正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將系爭重機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已如前述。又李文勝持以辦理上列登記之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陳易甫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及AE-127車輛之登記申請書上簽章欄之「陳易甫」字跡與供比對陳易甫簽名字跡不相符;翰創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CL-82、HM-89及KN-37車輛之登記不相符及契約書上簽章欄之「翰創有限公司」印文,與翰創公司登記卷宗上「翰創有限公司」印文均不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4頁)。惟查,原告曾就本件所主張之上列原因事實對李文勝提出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其中詐欺取財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偽造文書部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處分再議駁回在案,亦已如前述,就偽造文書部分而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㈠證人劉勝琪證稱(詳105偵8970影卷第18-21頁):當初大約投資1760萬元購入重型機車,原先打算出租後由投資人分享租金獲利,沒約定要登記在何人名下,因陳易甫說登記在公司名下,將來以公司名義申請貸款會比較容易,後來便將重型機車登記到其公司名下,再設定抵押權給伊等做保障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與陳易甫針對附表所示重型機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係為保障重型機車投資人權利一情,應堪認定,則其簽訂前開書面契約之際,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非無疑。‧‧‧㈢被告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提出大量私人印章及公務機關職章照片數張(詳105偵8970影卷),主張係於陳易甫辦公室抽屜內所發現等情,倘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被告提出該印章,豈不自曝犯罪事證之理?又被告如持大量上開印章,豈會僅如附表所機車之偽造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之理?且陳易甫又尚未到案說明,依現存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處分書亦認「㈤證人 李晨光 ‧‧‧是被告稱因與陳易甫有投資爭議,陳易甫自行交付系爭機車文件供其向監理單位設定抵押權,並不知陳易甫持有上開偽造印章等亦不知陳易甫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應堪採信。」(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足見李文勝持以辦理上列登記之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重機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均係陳易甫(兼翰創公司之負責人)自行交付李文勝以供李文勝向監理單位將系爭重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並非李文勝所偽造,且李文勝並不知陳易甫持有上開偽造印章等亦不知陳易甫有偽造文書犯行,故李文勝就系爭重機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自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雖於104年4月3日取得系爭重機(即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所有權,惟李文勝於104年1月23日持真正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將系爭重機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李文勝與陳易甫、翰創公司就系爭重機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李文勝交付系爭重機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是否
有據?查李文勝於104年1月23日持真正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將系爭重機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且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翰創公司、陳易甫均已將系爭重機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交付李文勝,而未持有系爭重機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自無法將該正本交付原告,又李文勝於104年1月23日持真正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將系爭重機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時,並未侵害原告對系爭重機之所有權,且得對抗後來於104年4月3日取得系爭重機所有權之原告,況系爭重機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係記載系爭重機分別為翰創公司、陳易甫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文勝交付系爭重機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亦乏依據。
㈣原告得否依原證3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易甫與翰創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218萬元本息?查雖依原證3切結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卷第12-14頁)所示,借款期限3個月即至104年3月28日止,陳易甫、翰創公司應向原告清償借款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利息。惟本件陳易甫、翰創公司自103年12月28日向原告質當時起至104年4月2日止,即屆滿3個月又5日,而原告主張翰創公司、陳易甫迄今均從未依約繳交利息,亦均未於滿期後5日內向原告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而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之原告,故原告應於104年4月3日取得系爭重機(即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所有權,足見陳易甫、翰創公司係以系爭重機之所有權價額抵償渠等對原告依原證3切結書所負之本息債務,且依原證3切結書之內容,系爭重機之質當借款金額共計為168萬元(48萬元+14萬元+15萬元+35萬元+33萬元+23萬元),並非218萬元;翰創公司、陳易甫應各自就自己將重機質當借款之金額負責,並無連帶責任。是原告依原證3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易甫與翰創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18萬元本息,顯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18萬元本息?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既曾就本件所主張之上列原因事實對李文勝提出詐欺
取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其中詐欺取財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偽造文書部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處分再議駁回在案。又證人張修治雖結證稱:「(問:當時被告李文俊、劉勝琪知道這些重機是要跟你質當借款的嗎?)知道。因為在28號晚上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洽談時,他們都在場,被告李文俊也有來取款。洽談的地點是我開設的一家中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惟與其之前另案「106年1月11日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在28號前你從未見過李文俊?)是。(問:在28號前與陳易甫有無談過質借的事情?)26號有在電話中談過,我和陳易甫之前是朋友。(問:28號中午李文俊和陳易甫來談論撥款事宜,李文俊做何事?)28號中午單純拿錢,50萬交給劉姓男子,我沒有告知李文俊這50萬是作什麼。(問:李文俊來拿100萬元時有無告知李文俊這100萬要做何事?)我只有跟他說這是典當重機撥款的錢。…(問:讓李文俊拿走100萬元時有無讓李文俊簽收?)沒有。…(問:這100萬元交付給李文俊是陳易甫以電話通知李文俊會過來拿?)是。」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偵續625號影卷第21頁)」(見本院卷二第201頁)顯不相符,且證人張修治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詞不免偏向原告,而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主張陳易甫、李文勝、劉勝琪等3人向原告辦理質借計218萬元時,為取信於原告而交付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而正本在李文勝處,顯見渠等早有預謀,欲一魚兩吃,先向原告取得借款,又將質當之重機設定擔保,致原告之營業質權毫無意義等情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8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重機(即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本件訴之聲明第四、五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該部分所為訴之聲明業經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就上列第四、五項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德釧附表一:
┌──┬───────┬──────┬──────┬───────┐│序│車牌號碼│所有權│動保迄日│當票金額(萬)│├──┼───────┼──────┼──────┼───────┤│1│AF-310│翰創公司│109年1月23日│48│├──┼───────┼──────┼──────┼───────┤│2│KN-37│翰創公司│109年1月23日│14│├──┼───────┼──────┼──────┼───────┤│3│HM-89│翰創公司│109年1月23日│65│├──┼───────┼──────┼──────┼───────┤│4│CL-82│翰創公司│109年1月23日│35│├──┼───────┼──────┼──────┼───────┤│5│SA-65│陳易甫│109年1月23日│33│├──┼───────┼──────┼──────┼───────┤│6│AE-127│陳易甫│109年1月23日│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