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詎原告直屬部門主管 廖維 恍竟於96年10月1日告知原告明天起即不用來上班,並稱若以資遣方式處理,將會在勞工局留下不良紀錄,對日後求職不利云云,誘使原告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並要求需於當日下班前簽畢交回,原告拿到該文件時,其上已記載「因生涯考量於96年11月15日自願離職」等語,實非原告真意,惟原告因突受告知,一時心緒起伏,無法冷靜思考,遂在 廖維恍 之不當誘導、脅迫與錯誤訊息下,輕率而倉促地於當日下班前簽署離職申請書並交付廖維恍。嗣原告曾於96年10月2、4、
6、8、9日以口頭及書面多次向被告公司廖維恍經理、萬億中協理、己○○處長等人表示欲依被告所制訂之離職作業程序規定,撤回前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均遭拒絕,原告遂於96年12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於96年11月15日發布原告之離職證明,並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為此,訴請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96年11月16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應得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6年11月16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7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6年10月2日自願簽署離職申請書並交付予被告公司收受,自已發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得於事後任意撤回。㈡被告公司係因原告工作表現向來不甚理想,且再三給予機會後,仍未能改進,始於96年10月1日與原告進行懇談,並由原告在瞭解可依資遣或自願離職之方式處理之情況下,於翌日決定簽署離職申請書並提交予被告公司,其過程並無任何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且以原告之年齡及學經歷,亦難認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貿然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是原告以民法第
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撤銷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自均於法不合。從而,兩造之僱傭關係應已於96年11月15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工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3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5萬元。
㈡被證一員工離職申請表、離職會簽單、員工離職交接項目檢查表等,均為原告親自簽名後提出予被告公司。
㈢原告曾於96年10月8日以原證一電子郵件向萬億中表示欲撤
回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均經萬億中及被告公司收受。
㈣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32-35頁、第42-50頁所示之錄音譯文為真正。
㈤原告於96年12月10日、11日、12日至被告公司準備給付勞務均遭被告拒絕。
㈥原告於96年10月2日至96年11月15日間沒有曠職紀錄。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㈠原告得否於96年10月2日之後撤回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自
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於96年10月2日之後撤回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1.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6年10月1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而被告公司萬億中收受該申請表之時間則為96年11月7日,故原告於96年10月2、4、6、8、9日多次表示撤回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應屬先時到達,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云云。
然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表、離職會簽單、員工離職交接
項目檢查表、同意書等文件所載,原告簽名之日期均為96年10月2日,此有上開表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0頁),且為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日期為其自行填寫,是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10月1日填妥上開表單並於當日交付被告公司云云,即顯與前開文件所載日期不符,要難輕信。原告雖又提出其與主管廖維恍之談話錄音譯文1份,並以其中 廖維晃 所稱「…嗯,10月1號通知我,你簽10月2日…」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主張其確係於10月1日即在廖維恍之要求下簽立交付離職申請表等文件,然有關原告填寫交付離職申請表之時間,業據證人廖維恍到庭明確證稱應為96年10月
2日,至原告於96年10月1日所簽之文件應係「員工工作週報」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並提出員工工作週報影本
1件為證(本院卷第79頁),觀諸該文件上原告簽署之日期確為96年10月1日,且載有其於起訴狀中所稱「 蔡員 因生涯規劃,預計96年11月15日離職」等語,自堪信原告於96年10月1日所簽之文件,確係該份員工工作週報,而非員工離職申請表等文件無誤;且觀之原告所提與廖維恍之錄音譯文中,廖維恍亦曾稱:「…你不是簽了嗎?10月2日簽的,說到11月15日離職啊…」等語(本院卷第34頁),更不能僅以廖維恍與原告閒談間前後不一之說法,遽認原告於離職申請表中自行填寫之日期與實情不符。況如依原告所述,其於96年10月1日即在被告要求下簽妥離職申請表等文件,以當時兩造並無任何爭議之情況,被告有何強使原告將簽名日期偽填為96年10月2日之必要,亦令人費解,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於96年10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離職申請表等文件記載之日期均與實際時間不符,其此項主張,自不足採信。
⑵是原告既已於96年10月2日簽妥前述離職申請表,並於當日
交付被告公司由主管廖維恍代收,其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於交付時生效,自不能於事後任意撤回。至原告雖稱廖維恍對人事去留並無決定權,故應認被告公司協理萬億中於離職申請表上批核之時間始為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公司之時間云云,惟按,民法第95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其中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原告既已將離職申請表交付予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廖維恍,而使該意思表示置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理權限之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狀態,依前所述,其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於交付時「達到」被告公司而發生效力,且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須經被告之同意,則原告主張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協理萬億中於離職申請表上批核時始生效力,故其在此之前撤回該離職之意思表示,應屬先時到達,可阻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憑採。
2.原告固又以被告所頒離職作業程序已明定在自動離職之情形,直接主管應與擬離職人員先行溝通懇談,若當事人已無辭意,應即將離職申請書退還申請人,故其在提出離職申請書後,既覺不妥而欲撤回,被告自應將離職申請書退還云云,並提出95年8月10日V2.2版之離職作業程序1份為證(本院卷第38頁),然查,被告公司業於96年7月10日公告V2.3版之離職作業程序,其內容已將前述規定刪除,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處長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9、70頁),並據被告提出該修正後版本之離職作業程序1份為證(本院卷第25-28頁),是原告仍以舊版之離職作業程序,主張其有事後要求退回離職申請書之權利,即有未當。況縱依V2.2版離職作業程序之規定,所謂「直接主管應與擬離職人員先行溝通懇談,若當事人已無辭意,應即將離職申請書退還申請人」,亦應指員工在尚未與主管溝通前,即單方提出離職申請,而被告公司欲慰留該名員工之情形,始需進行所謂溝通懇談,以確認其是否確有辭意,倘若員工在提出離職申請前或提出當時,業與主管溝通討論,而經主管確認其辭意,自無於收受離職申請後仍須另行安排溝通懇談之必要,亦無准許員工事後以業已打消辭意為由而任意撤回離職申請之可能,是本件原告既非在從未與主管討論之情況下,逕行提出離職申請,而係經主管廖維恍告知得以資遣或自請離職方式處理後,選擇自請離職而提出離職申請書交付廖維恍,自應認其係與主管廖維恍就離職乙事進行相當之溝通討論後,始由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在此情況下,原告之辭意已甚明確,且為被告公司所接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行溝通懇談之必要,亦不得任由原告以事後已無辭意為由撤回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執前開V2.2版離職作業程序之規定,主張其得撤回離職申請云云,亦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自
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誘使其提出離職之申請,尚非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故其所述情形已與上開條文所指「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有間;況原告係於96年10月1日經主管廖維晃通知公司欲將其資遣,並告知其亦得選擇以自請離職方式處理,而於翌日即96年10月2日始簽署離職申請表及相關離職文件並交付其主管廖維恍等情,前亦已詳述,是原告就是否自請離職乙事,既至少已經一夜之考慮,而非一時匆促慌亂下所為之決定,自難謂有急迫之情形,且原告當時已年約46歲,復為軍職退伍後,再度投入就業市場,衡情應有相當之工作歷練及智識經驗,是以其年齡及學識經驗等情觀之,亦非無經驗之人。則原告以前開規定,主張撤銷其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自無可採。
2.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該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單純之動機錯誤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無非以主管廖維恍告知其若按資遣方式處理,將會在勞工局留下不良紀錄,對其日後求職不利等錯誤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離職申請書等語,為其論據,然依其主張之錯誤情形,應僅屬形成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且亦非就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所誤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而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法不合。
3.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固主張其主管廖維恍於96年10月1日突然告知其明天起
不用再上班,並謂若以資遣方式處理,將會在勞工局留下不良紀錄,對日後求職不利,卻未告知若採資遣方式,原告即得請求資遣費及申請失業給付等重大權益事項,致其因該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簽立離職申請書云云,然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廖維恍所稱若以資遣方式處理,將會於勞工局留下記錄,即應指被告公司將依上開規定通報主管機關而留下記錄而言,參照前開規定,並無任何不實虛造之處;至廖維恍雖未一併告知原告若採資遣方式處理,其依法得享有之權益,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所謂之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司資遣勞工應給予資遣費,若係勞工自請離職則無需給付,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具備之基本常識,縱原告之前任職軍旅,以現今社會資訊之流通及勞工權益認知之普及性,對「資遣」與「自請離職」間之基本差異,亦無不知之理,自難認廖維恍於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尚有積極告知原告若以資遣方式處理,其將得享有何種權益之義務,故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非可採。⑵再者,原告主管廖維晃雖曾告知原告若以資遣方式處理,將
會通報勞工局而留下紀錄等語,然此既確為被告公司依就業服務法所應踐行之程序,前已詳述,則廖維恍前開言詞之目的自在於提醒原告如採用資遣方式可能造成之不利影響,以供原告自行評估考量究應選擇資遣或自請離職之方式處理,而非以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於原告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管廖維恍有以其他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其身之情事,則其縱因廖維恍所言,而認資遣方式恐對其日後求職造成不利影響,並因此決定以簽署離職申請書之方式自請離職,亦屬其主觀權衡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所為之選擇,尚非受有不法之脅迫,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遭脅迫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96年10月2日提出離職申請表向被告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嗣後撤回及撤銷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又均於法不合,前已詳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於原告預告終止日即96年11月15日屆至時終止,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16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日止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