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18日98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 陳金龍 於民國82年9月2日立據向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又於87年9月23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訂立新據(下稱系爭借據);惟被上訴人於82年9月2日因留學而滯留澳洲,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應毋庸負擔該連帶保證責任,爰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嗣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乃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陳金龍於82年9月2日立據向上訴人借得500,000元後,為圖展期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故陳金龍前後所簽借據實為同一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 黃金塗 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者,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所留印文與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0日在上訴人營業處所留印文相符,黃金塗直至88年7月30日止,復又持續使用該印章向上訴人辦理借款及借新還舊相關事務,即令被上訴人確未簽名用印,仍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嗣因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親至上訴人營業處商談還款事宜,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承認黃金塗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表示願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0日擔任保證人並留存印鑑,擔保黃金
塗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500,000元,且該筆借款債務業因訴外人 黃賜海 於89年1月30日代為清償而消滅。
㈡陳金龍於82年9月2日向上訴人借得500,000元後,於87年9月
23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訂立系爭借據,嗣自88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㈢被上訴人於82年9月2日正在澳洲留學,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所附借據之被上訴人簽名係由黃金塗所為,借據上之印文亦係黃金塗所蓋。
㈣系爭借據內之被上訴人印文形式上為真正,且該印文與被上
訴人於81年8月10日在授信約定書中留存予上訴人之印文相同。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7條及第169條復有明定。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另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及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陳金龍於82年9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後,
在87年9月23日換簽系爭借據,固都均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親自簽名用印,而係黃金塗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等情,業據證人黃金塗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卷宗第72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觀諸黃金塗證稱:陳金龍要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時,要伊蓋被上訴人的印章,但因被上訴人在澳洲,伊沒有告訴被上訴人,就將伊及被上訴人的章蓋在以陳金龍為借款人之申請單上,之後陳金龍每年都有拿換單的的借據給伊,請伊再蓋伊及被上訴人的章,可是每次換單時,伊都沒有告訴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卷宗第72至73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未曾授權或同意黃金塗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陳金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當非得謂被上訴人曾經同意或授權黃金塗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陳金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先予敘明。
⒊證人 侯金興 到庭固稱:伊於81至82年間承辦陳金龍向上訴
人借款500,000元之業務,當時黃金塗向伊說被上訴人要擔任陳金龍的保證人,但被上訴人有無在伊面前表示願意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伊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卷宗第96頁至第97頁)。惟被上訴人於82年9月2日正在澳洲留學,應無可能在侯金興面前表示願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可見侯金興於承辦上開借款業務時,應未核實對保。
⒋此外,被上訴人曾於81年8月10日擔任黃金塗向上訴人借
款500,000元之保證人而留存印章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1年8月10日授信約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卷宗第39頁),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留存該印章之目的僅係擔任黃金塗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之保證人,況該筆借款業於89年1月30日由黃賜海代為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留存印章乙情,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願為黃金塗負擔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責任而已,尚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就蓋用留存印章之任何借款均有擔任保證人之意,亦難遽謂往後任何蓋用該印章且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須由被上訴人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於81年8月10日為黃金塗擔任保證人而留存印章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尚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親自簽名、蓋印,上訴人迄今復未提
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因授權行為或表見代理而須負擔授權人責任之證據,自難逕令被上訴人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㈡被上訴人是否事後承認黃金塗無權代理其為系爭借款連帶保
證人之法律行為?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親至上訴人營業處商談還
款事宜,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承認黃金塗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表示願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云云。
⒉惟據證人甲○○所述被上訴人與伊商談還款事宜時,伊為
被上訴人計算應該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共約750,000元,但被上訴人表示只願償還本金500,000元三分之一,伊就請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以便簽辦, 嗣伊 利用前往臺北受訓之機會,當面和被上訴人繼續洽談還款事宜,卻仍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參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表示從未事後承認乙情,可知被上訴人僅是試圖以互相讓步之方式終止爭執,尚與被上訴人事後承認黃金塗無權代理其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有別。況且,兩造苟能藉由互相讓步之方式終止爭執,將有助於減輕被上訴人父親黃金塗應負之責,被上訴人基於父女親情,願意在符合一定條件之前提下償還系爭借款,衡與常情無違,當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到農會表示願意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黃金塗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願就系爭借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縱使黃金塗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仍因表見代理或事後承認而應該負擔授權人責任云云,均無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陳兆翔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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