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864號聲請人 李瑞穗 即社團法人新北市達觀靜禪協會之清算人相對人社團法人新北市達觀靜禪協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79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清算人,惟尚欠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定如主文所示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於聲報清算完結時,尚應補正如附件二所示之事項,方符法定程式,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件一:
一、提出法人章程。
二、提出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件二:
一、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縱無財產亦須提出,並請注意各項報表之期間,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是否已屆滿)。
二、提出監察人(監事)就前述「一、」所示文件之審查報告書。
三、提出監察人(監事)就前述「一、」所示文件之審查通過後,提經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