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儒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儒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7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確定,並於108年6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七葉膽、桂枝、花椒粒、艾葉、紅花各1包為供其調製傷科藥汁之原料,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傷科藥膏2罐則為其調製所成之偽藥,分別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7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2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傷科藥膏2罐,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七葉膽、桂枝、花椒粒、艾葉、紅花,另加上生薑後熬煮成傷科藥汁,再與「"德山"邁疼青草膏(萬應膏加減味去穿山甲)」調製而成,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10606號卷第112頁),該等傷科藥膏應以藥品管理,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認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一節,並有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1日衛部中字第1071800663號函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卷),足認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中藥材為被告用以調製本案傷科藥膏之原料,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傷科藥膏2罐,則屬被告犯製造偽藥罪所生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10606號卷第94頁背面);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傷科藥膏亦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亦有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檢署贓物庫收件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七葉膽1包2桂枝1包3花椒粒1包4艾葉1包5紅花1包6傷科藥膏2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