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韋選任辯護人蘇夏曦律師(法律扶助)
鄭凱鴻 律師(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0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勝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勝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胡家翔 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公聞之處所,公然以「靠杯喔!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又持生魚片刀瞪視並作勢衝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臺北市低收入卡影本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在卷可查,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