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守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守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案發時地,先持安全帽作勢揮打告訴人 李定東 ,復又以「相遇得到啦,你小心一點」等語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實施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措及言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評價一罪為適當,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
問題,竟僅因行車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字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再對其追究刑責,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具有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安全帽固為本件被告
用以遂行其恐嚇犯行之工具,然因未據扣案,此觀諸本件卷證自明,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李守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守允(涉犯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駕車搭載其友人 孫建安 (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定東發生行車糾紛,竟於民國106年10月9日21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持安全帽作勢揮打李定東,復接續向李定東恫稱:「相遇得到啦,你小心一點」等語,而以上開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及言詞,恫嚇李定東,致李定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定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守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定東、證人王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持安全帽作勢揮打告訴人李定東,復接續向告訴人恫稱:「相遇得到啦,你小心一點」等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恐嚇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謝珮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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