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3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8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1至51頁)」、「被告黃馨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仍向告訴人 胡哲瑜 佯稱可以IPHONE8PLUS手機1支加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換IPHONEXR手機1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物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1,000元及未扣案IPHONE8PLUS手機1支均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IPHONE8PLUS手機1支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