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奇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鍾奇樺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43號被告鍾奇樺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股份有限公司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由 卓大鈞 擔任負責人,且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合併辦公,並僱用甲○○擔任員工。鍾奇樺則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到職並擔任工讀生,詎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利用該辦公室之廁所並未區分男廁及女廁之機會,見甲○○如廁之際,即尾隨潛入隔壁間之如廁區內,未經甲○○之同意,即私自以其附有攝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透過隔間板下緣供通風用所預留之縫隙朝甲○○所在位置竊錄甲○○非公開之如廁動作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甲○○起身之際,驚見縫隙邊竟有手機遭迅速收回之舉動,始依該手機外殼之顏色及圖案等特徵,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奇樺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甲○○之被害影像及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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