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2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9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92年1月11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並於92年9月27釋放。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採尿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警員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12月12日編號: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
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㈢再者,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
/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㈣準此,被告於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2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9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92年1月11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於92年9月27釋放乙節,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
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所犯為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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