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40、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被訴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9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2年1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3年
1月1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於8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9日),而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撤銷前開假釋,並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刑罰及殘刑,於9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遭撤銷前開假釋,經入監執行上開殘刑,甫於96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22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283之6號9樓居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永福街口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4140公克、驗餘淨重0.4137公克)1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附卷可稽,而其於97年9月5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原淨重0.4140公克、驗餘淨重0.41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4854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2年1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3年1月1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13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31日22時22分許為警查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求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83之6號9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31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等情,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以97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7年7月31日1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施用地點應該是在三重市○○街283之6號9樓,並非在三重市○○路○段○○號3樓,前開重陽路址已經賣掉很久了,當日為警查獲前應該就只有在前開永福路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已等語,就此觀諸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628號卷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內容,可知被告於97年7月31日19時許起,即為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查獲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迄至97年8月1日21時55分始經具保釋放出檢察署,而依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697號卷附警詢筆錄或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記載,被告在三重分局接受採尿之時點應在97年7月31日20時或22時許,仍屬前開案件之移送偵辦期間內,足認被告於97年7月31日19時許為警查獲後,確有經先後重複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情無訛,是該2份驗尿報告自均僅能佐證被告於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查獲至採尿期間)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於97年7月31日查獲當日是否有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以上之犯行甚明。再被告於另案永福派出所及本案三重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實一致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97年7月31日13時許,在三重市住處內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在卷,除其所述施用時點相同外,亦未陳明所謂三重市住處究係前開永福路址抑或重陽路址,同無從認定其於案發當日曾在不同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被告所辯顯非無稽,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被告被訴於97年7月31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決所認定者同一,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