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字第13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
己○○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起訴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在起訴狀記載此係依上開規定所表明之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詢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無補充聲明,經告知無補充或追加,並「限定」該150萬元之請求,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原於起訴狀記載其請求權基礎,分別為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關於被告受僱人侵權行為,被告連帶賠償之規定;㈢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惟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撤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再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故以下僅就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其他部分不予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3月20日傍晚從樓梯落下導致臉、眼部受到撞擊外傷,先被送至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就醫後,於當日約19時50分轉送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部進一步處置,該急診室醫師即證人戊○○醫師未盡其應有之專業注意,並未對原告之右眼受傷情形進行詳細評估,延至隔日於被告醫院要求出院時,經原告家屬強烈要求,始由眼科會診後施藥並住院治療,致原告右眼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右眼視神經萎縮,91年12月27日經診斷右眼視力僅有手動影像,在眼科上定義為0.02以下,經門診追蹤9個月確定視力無法回復,原告始知受有損害。原告受傷後送至被告醫院就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醫院急診部醫師並未在原告受傷同日照會眼科醫師之處置過程顯有不當,其醫療行為顯有疏失。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195條規定,對於被告所受非財產損害負賠償之責。爰聲明: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外傷性視神經損傷的病人常合併有頭部外傷及多重器官的損傷,因此初期的目標應放在穩定病患的病情,避免其他器官系統的損傷危及生命,等到確認其他威脅生命的損傷穩定下來之後,再進行外傷性視神經損傷的評估及治療。原告於91年3月20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時,主訴跌倒、暈眩、嘔吐等,其當時視力狀況並未有明顯之受損情形,急診醫師恐有腦部病變,而於是日19時50分行電腦斷層掃瞄並要求原告留院觀察,持續注意後續可能有遲延出血之現象,其處置應屬妥適。此後因原告右眼有血腫情形,乃於91年3月21日上午10時10分會診眼科。依病歷記載,原告轉診眼科時視力右眼為0.6、左眼1.0,視力仍屬正常,被告醫院眼科醫師對原告施藥並持續住院治療,處置亦屬妥適。又原告視力病變並非主訴病情之一,且急診醫師於當時未於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中發現原告有視神經受損之情形。原告所受創傷性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之傷害,可能係因跌倒撞擊時其視神經即有萎縮之原因存在,此非急診當時電腦斷層掃瞄及肉眼所能查覺,自難認急診醫師之處置行為有所過失。原告因跌倒受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然其所受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醫院及受僱醫師所致,且與系爭醫療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此外,因目前的醫療技術對創傷性視神病變的治療效果甚為有限即使急診當時有眼科醫師會診治療,提早給予類固醇治療,並不會提高原告右眼視力治癒的機會,只能寄望未來尋找到新的治療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於91年3月20日下午7時50分頭臉部外傷到被告醫院急診。
㈡被告醫院在91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眼科會診時發現原告右眼有血腫的情形。
㈢原告右眼因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視力在零點零二以下,已無法恢復。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二種(見民法第22
7條88年修正理由),前者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後者乃債務人有瑕疵的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使債權人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所謂債務不履行,解釋上固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情形,惟實際上之應用,只有在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類型,始有適用之餘地。蓋僅有在加害給付之情形下,才有直接侵害債權人固有利益(人格權)之可能。且所謂「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則債務人之給付與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間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之理。
㈡原告既以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則本件所應確定者,乃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醫院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情事?原告是否因被告醫院之加害給付,人格權受到侵害?⑴按「不完全給付」之一般解釋,乃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
未能圓滿符合債之本旨之意。醫病關係,固屬契約之一種,但所涉及之整體醫療行為(包括病情之研判、治療方法之採用、處置時機、護理、告知等),牽涉範圍甚廣,故何謂醫療契約之「債之本旨」本難以確定。然依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其所謂被告醫院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情事,乃被告醫院處理急診之醫師未盡其應有之專業注意,未在91年3月20日急診時通知眼科醫師會診,遲至隔日於被告醫院要求出院時,經原告家屬強烈要求,始由眼科會診後施藥並住院治療,故「被告『延誤診治時機』,以致原告右眼因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視力在零點零二以下。」⑵惟查:原告係於91年3月20日傍晚從樓梯跌落導致臉、
眼部受到撞擊外傷,先送至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就醫後,於當日約19時50分轉送至被告醫院急診,急診時原告右眼有105公分的瘀血,已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急診病歷㈡影本附卷可查,則原告右眼係遭外力撞擊致傷,已經明確。其後被告醫院急診醫師為原告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對於原告右眼之傷害,未通知眼科醫師會診亦無其他任何處置,建議原告留院觀察。延至翌日(3月21日)因原告右眼仍有血腫情形,上午10時10分照會眼科醫師評估右眼受傷之情形,當時右眼視力為0.6,眼科醫師檢查後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建議原告住院接受類固醇治療,3月23日右眼視力可矯正至1.0。原告於3月24日出院。原告出院後定期至被告醫院眼科門診追蹤。4月29日右眼最佳視力為0.7。5月27日為0.5。7月31日眼前5公分手辨指數,最後就診日為91年12月27日,原告右眼視力只剩手動影像,在眼科上定義為0.02以下,經門診追蹤9個月確定視力無法回復,亦有眼科門診病歷紀錄暨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由此可見,原告右眼之外傷,於91年3月21日由被告醫院眼科醫師診治(施以類固醇)後,由原先
0.6到矯正至出院前之1.0,顯然頗有進展,出院後視力始日漸衰退。因此,被告醫院之急診醫師,於91年3月20日19時50分急診時起,至隔日10時10分由眼科醫師檢查施用類固醇止,其間之14小時20分,對於原告之右眼未予處置(僅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未通知眼科醫師會診),是否造成治療時機延誤,以致原告出院後右眼視力始日漸衰退,為原告右眼外傷導致視神經病變之合併因素?已非無疑。倘此14小時20分鐘之不作為(即未通知眼科會診處置),非原告視神經病變之合併因素,已難擅論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情事。
⑶另依被告醫院所提之醫學文獻「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原告亦不否認其內容,多次引用為辯論之依據)所載:「視神經受到創傷,在臨床上大致有二種情形。第一是因周邊頭骨的骨折直接傷至視神經或因為創擊力太大將視神經一切為二,此種創傷預後相當差,很少可恢復到可用的視力。第二種創傷也是較為常見的就是間接性創傷,這類的病人在電腦斷層的片子上不見明顯骨折的壓迫,但是可能由於神經受到撞擊後產生小撕裂,或微循環受到損壞,或其他不明的原因而使視神經細胞受損進而失去功能。而由於目前醫療對視神經受傷的種種治療結果並不令人滿意,因此在下一世紀尋找新的治療方法是當務之急。目前對視神經受傷的治療方法大致可分為藥物及手術兩種。藥物的方法就是在創傷後快速給予大量類固醇,目的就是希望藉由降低視神經因創傷後所產的水腫而避免視神經因水腫而造成進一步缺血。在我們的研究及國外的報告中是有其療效,只是治療效果差異性頗大。很顯然的,它是有益處,但是視神經還是會有不同程度的受損。」等語,綜合上開內容可知:
①視神經間接性創傷,在電腦斷層的片子上不見明顯骨
折的壓迫。可能因為受到撞擊後產生小撕裂、微循環受到損壞或不明原因使視神經細胞受損失去功能。②視神經受傷的藥物治療方法,是在創傷後快速給予大
量類固醇,以降低視神經因創傷後所產的水腫而避免視神經因水腫而造成缺血。
③前項治療方法是有療效、有益處的,但治療效果差異性頗大,視神經還是會有不同程度的受損。
故依此醫院文獻之意見,就算是創傷後快速給予大量類固醇,亦不必然獲致令人滿意的療效。則本件情節,被告醫院之急診醫師14小時20分鐘之不作為(即未通知眼科會診處置),以致未能「立刻」對原告右眼施用類固醇,是否延誤其療效?亦無從確定。
⑷為此,本院調取原告病歷影本及電腦斷層照片送請行政
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為:「急診當時縱使有眼科醫師會診治療,或許可提早給予類固醇治療,然而並不會提高病人右眼視力治癒的機會,病人仍然可能有視力無法恢復之結果」(見第一次鑑定書)、「依1999年Theinternationalopticnervetraumastudy論文研究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治療方法的結論,就是此種疾病並未有標準化之治療方式存在,也就是施予類固醇或外科減壓手術,無法保證能有更佳之視力預後。2004年由美國JohnsHopkins大學醫學院對於孩童或青少年之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研究,也顯示任何方式之治療,均無法有意義改善視覺功能。對此案例,提早給予類固醇治療,並不會提高病人右眼視力治癒之機會,病人仍然有視力無法恢復結果,的確有學理上及統計上之依據」(見第二次鑑定書)等語。而此鑑定意見核與本件被告醫院眼科醫師乙○○證稱:「(法官問:如果急診室在91年3月20日晚上就通知眼科醫生會診,小孩的治癒率是否會提高?)不會改變,因為在目前醫學上對於創傷性視神經的病變,是束手無策,治療效果不好,給予類固醇只是經驗療法,早一點給或晚一點給予類固醇,並無文獻說明會改變治癒率,反而有文獻說有給或沒有給予類固醇,其治療結果是一樣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提早給予類固醇治療會提高治癒率?)目前類固醇只是經驗療法,但美國另有一派人士提出不要給予類固醇治療,因為會有副作用,而臺灣目前還是主張要給類固醇治療,依照我個人經驗給予類固醇效果不好。本件原告在我診治時,其視神經尚未萎縮,如果病患視神經已經萎縮我們就不會給予類固醇治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在不同的時間點給予類固醇不會提高治癒率,為何會給予類固醇治療馬上要求原告住院?)目前視神經的治療還是經驗療法,任何治療的可能性我們作醫生都不能排除。」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見,即便被告醫院急診醫師在91年3月20日晚間通知眼科醫生會診,立即施用類固醇,原告右眼仍不免視力無法回復之結果,換言之,以目前之醫療水平而言,對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無確實有效之治療方法,既無確實有效之治療方法,亦無所謂之「黃金治療時間」,準此被告醫院急診醫師14小時20分鐘之不作為(即未通知眼科會診處置),與原告右眼視力之減損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合以上分析,被告醫院急診醫師14小時20分鐘之不作為
(即未通知眼科會診處置),與原告右眼視力之減損無相當因果關係,顯難認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醫院急診醫師14小時20分鐘未通知眼科會診處置,為原告右眼視力惡化之決定因素,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並駁回之。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16,350元(連同裁判費及證人乙○○之日旅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