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原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555號),經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行政人員,負責公司電腦資料之管理(包含公司帳務、員工個人資料、報關資料及其它原郁公司必要之電腦資料輸入),其於離職前之95年7月中旬業務移交期間,趁原告公司尚無人熟稔電腦操作之機會,無故將原告公司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二)原告公司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需維修電腦、採購軟體,另重建資料所需人力、工時,需耗費744,000元,又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公司有3個月之期間運作停擺,致生營業損失296,970元。原告公司無法估計之損害,如人力、時間、精神投入重建資料之需,雖無法明確證明確切損害,仍請鈞院定原告之損害數額。據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40,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報價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電腦檔案救援畫面、重建資料所需人力及工時估算表、報關通知單、客戶請款明細表、產品圖片等為證,並援用相關刑事案卷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有因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84號),並為鈞院刑事庭判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但刑事部分被告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訴字145號繫屬中。
(二)被告在原告公司原任職會計人員,月薪二萬五千元。報關資料單、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等資料是被告職務上會製作到的文件,這些表格檔都是使用MS-WORD軟體,依照電腦中原本有的表格,鍵入資料,再列印出來使用,業務上並不會使用到其他套裝軟體。另外原告公司的電腦裡並沒有所謂的產品設計圖,業務都是依先前任職的小姐移交之手寫筆記本內記載之「品名」、「規格」、「尺寸」及「加工的廠商資料」處理。客戶下訂單後,被告就會依筆記本中之協力廠商資料,通知廠商生產,有部分的產品則會送回原告公司進行加工,加工的項目譬如:鑽孔、將鐵條切斷、或將鐵片以沖、壓床機壓成形狀。從事加工的員工大約五、六人。所有的帳單及請款資料,都是先以人工計算,再以電腦製表列印。部分的報關資料是使用EXCEL軟體製作。公司的電腦實際上都只有被告在使用,並沒有與其他人員共用。客戶的資料主要也是以手寫筆記本內的記載來通知。被告使用到的電腦資料只有文書檔案,並沒有使用到設計圖檔,電腦裡面也沒有見到有圖檔,就算有而且被刪掉了,也不會影響公司的運作,原告公司仍然可以正常進行,其餘援用先前在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之抗辯。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請求判命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就100萬元部分,擴張為1,190,970元,繼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本院命繳裁判費時,又減縮請求金額為1,040,970元。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經查,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行政人員,負責公司帳務及電腦資料之管理(包含公司帳務、員工個人資料、報關資料及其它電腦資料之輸入、列印)。其基於無故刪除原告公司電腦中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趁其將行離職而原告公司尚無人熟稔電腦操作之機會,於95年7月18日起至20日止之上班時間內,無故將其所使用之原告公司電腦主機內原由其職務上所製作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180筆左右電磁紀錄(檔案),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因而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84號),為本院刑事庭判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核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1號刑事案件卷證內容相符,並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被告雖否認有無故刪除原告公司電腦中之電磁紀錄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原告公司之電腦,乃係被告一人單獨使用,並無其他人員與其共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證人 陳麗美 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陳明 在卷,核屬實在。
(二)原告公司電腦中之硬碟機內原儲存之電磁紀錄(檔案),於95年7月18日起至20日止,有許多檔案遭刪除一節,業據證人 羅英傑 (係電腦公司維修人員)於刑事偵審中證述在卷,復有以檔案救援軟體FINALDATA2.0版(下稱檔案救援軟體)掃瞄原告公司電腦中硬碟機之結果畫面在卷可稽(即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檔案,以上開檔案救援軟體設定自95年7月18日至同月20日間「刪除檔案」之條件後掃瞄結果),核與該附表所示之結果畫面最後一頁橫式左上方「刪除檔案」選項所呈「反白」情形相符。是原告公司電腦硬碟機內之電磁紀錄,在95年7月18日至20日間確有180筆左右之檔案遭人刪除。
(三)按電腦運作中如遇斷電、碰撞或其他不正確之操作因素,固有可能會致硬碟機內之部分檔案所在磁區受損,連帶使該磁區內之檔案發生無法正確讀取之情形,但該受損之檔案其檔案原始建立或修改之日期,如以檔案救援軟體進行救援時,該受損檔案所顯示之檔案建立或修改日期,仍應為原始檔案建立或修改之日期,而不會全數變更為遭遇斷電、碰撞或其他不正確之操作因素時之日期,更不會有同一日期且接續近接時間之情形。
(四)另查,刑事判決附表所示遭刪除之檔案,其檔案類型多為副檔名.DOC及.XLS之文書檔(即以應用程式:WORD及EXCEL程式所編輯之檔案)或.TMP暫存檔,核與被告任職期間會使用之程式所製作之檔案類型相同。若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檔案,係源於電腦無預警當機始致毀損,則依其檔案數量推算,豈非在當機前,被告先同時開啟180個左右之WORD或EXCEL檔案進行編輯?且若係緣於電腦當機所造成,因電腦當機乃係於「短暫且瞬間」之電腦失去運算能力現象,毀損或遺失之檔案,如併遭更改檔案原始建立或修改之日期及時間,亦應均呈現「同一日期及時間」之現象,而非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檔案係從95年7月18日上午8時56分起,陸陸續續有檔案遭刪除而無法再行讀取之情況。故從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檔案係呈現「大量」、「時間相近」、「同為某資料夾內」遭刪除之情況觀之,應係有人進行資料夾內之檔案刪除動作,因電腦執所刪除動作之運算,有其先後之排序,螢幕上並會出現「正在刪除檔案中…」之字句,才會造成同一資料夾內之不同檔案之刪除時間有些微秒差之情形。故被告所為該部電腦經常當機才導致檔案損毀之抗辯,並非可採。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檔案列表,確係於95年7月18日起至20日止,在近接之時間內發生有人下達「刪除」指令致遭刪除自明。
(五)原告公司之上開電腦,於被告任職期間,均為被告一人所單獨使用,另95年7月18日起至20日止,復係通常之上班日,再參以被告當時已知其遭原告公司辭退等情,足認95年7月18日起至20日止之近接時間內,對原告公司電腦中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檔案下達「刪除」指令之人,乃係被告,而非其他之人。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詞,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刪除原告公司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結果,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一)重建資料所需費用744,000元部分:
1、原告提出卷附原證五之重建資料所需人力及工時估算表、報關通知單、客戶請款明細表、產品圖片供為本項請求之依據。
2、經查:卷附原證五之計算表為原告公司所自行撰列,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計算之依據及所需重建之檔案明細與數量,尚難逕行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本院參酌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原告公司遭刪除之檔案計為180筆左右,其檔案類型多為副檔名係.DOC及.XLS之文書檔(即由應用程式:WORD及EXCEL程式所編輯之檔案),或.TMP(暫存檔),其檔案之重建並不需具有特殊電腦專才之人員始能為之;再參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證人陳麗美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述:僅被告一人在使用電腦,產品資料係被告以數位相機拍攝後再輸入電腦,部分資料有請報關行回傳提供及被告任職期間約四個月左右等情,本院因認原告公司重建遭刪除之資料所需之人力及工時,如以一般會操作電腦具有WORD及EXCEL程式編輯能力之人員(月薪行情約30,000元左右),於二個月之工作期間內,應可完成,故原告公司重建資料所需之合理費用應為60,000元。
(二)三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失296,970元部分:
1、原告僅提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
2、經查,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係營利事業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文書,僅足供為該營利事業在該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之參考,申報內容是否屬實,猶待稅捐機關核定,且該資料亦無從據為原告公司確有其所述3個月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項營業損失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
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40,
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60,000元,及自96年9月2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