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所負責經營之力王鉅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王鉅新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欠缺營運資金,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活動,該公司主辦之經理乙○○,因計劃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為虛構公司營業假象,於徵得甲○○同意後,二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力王鉅新公司並未銷貨給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仍於九十二年間,連續在屬會計憑證之力王鉅新公司統一發票上,登載銷貨給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不實事項,共五十張,且分別交付之。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復據以為進項憑證,而申報九十二年度扣抵銷項稅額,總計力王鉅新公司不實開立給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公司銷項發票之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六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額共九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三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甲○○說要找會計師作帳,我才介紹 謝淑惠 給甲○○認識,發票都是謝淑惠經手的,我對甲○○、謝淑惠開假發票的事情並不知情云云。經查:關於乙○○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共犯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及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盡,如其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我是擔任力王鉅新公司董事長,被告乙○○擔任經理,他使用我力王鉅新公司的支票向錢莊借錢。」、「力王鉅新公司後來沒有實際營業,因為沒有本錢,但是被告把我的公司換了會計師,換成謝淑惠,後來被告與謝淑惠商量,他們說我的公司既然沒有什麼業績,不然就虛開發票衝高營業額,向銀行貸款。被告和謝淑惠還向我說這樣沒有什麼關係,他們不會害我」等語明確,核其證詞內容兼不利於己,並無推諉刑責於他人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確有介紹謝淑惠擔任力王鉅新公司會計師之事實,故本院認甲○○之證詞具有可信性,被告乙○○確有主導本件虛開發票犯行,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關於力王鉅新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營業登記地址,並未實際營運之事實,復據證人張陳素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外,本案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擅自歇業簽報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九四○○五○三三四號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相關發票影本、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法定刑可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可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按甲○○為力王鉅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主
辦本案業務之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範之對象,是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所犯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類型,而被告既屬實際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故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自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⒌被告所犯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連
續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暨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進銷項憑證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之多寡,犯罪分工之角色,及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幣,元)│├──┼───────────┼────┼──────┤│1│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12│9,765,674│├──┼───────────┼────┼──────┤│2│威德國際有限公司│8│5,223,958│├──┼───────────┼────┼──────┤│3│家建達企業有限公司│6│2,519,004│├──┼───────────┼────┼──────┤│4│長宇營造有限公司│2│952,428│├──┴───────────┴────┼──────┤│小計│18,461,064│├──┬───────────┬────┼──────┤│5│發原實業有限公司│9│6,176,935│├──┼───────────┼────┼──────┤│6│堂榮實業有限公司│8│5,943,610│├──┼───────────┼────┼──────┤│7│伸柏國際有限公司│3│2,220,585│├──┼───────────┼────┼──────┤│8│福盛餘股份有限公司│2│1,169,211│├──┴───────────┼────┼──────┤│總計│50│33,97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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