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伍 陸柒 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空包裝伍個(重肆點叁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雖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確定),惟其於檢察官偵辦王瑞榮販賣毒品案件時全力配合查緝,並經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因此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四點五四七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之情,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五包之空包裝各一個(共五個,重四點三四公克)有防止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同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5之4號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同月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2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3日8時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6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3日0時10分在上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8.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被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及累犯│││1份│之事實。│├──┼────────────┼─────────────┤│3│被告甲○○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二級毒品甲│同上│││基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毒品及施用工具請宣告沒收或併銷燬。又被告雖係累犯,但供出其他共犯,己有悔意,請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5日
檢察官蘇維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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