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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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楓琪

選任輔佐人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及曾向金融機構申辦過貸款之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民眾在申辦貸款時,金融機構會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極度重視貸款人個人信用評級,貸款人之債信如有不良,而達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縱委託他人代辦,亦無從貸得款項,實無可能因金融帳戶短時間內頻繁有高額款項進出,即令金融機構審認貸款人有償貸能力而通過貸款,倘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可為其協助美化帳戶、建立金流假象使其得以成功通過金融機構貸款審核為由,要求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提領後,另行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之人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透過提領款項實體交付來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甲○○先於113年10月16日11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專員」,使「張專員」得以指示他人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復由「張專員」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乃榮」之帳號假冒為乙○○之表弟 陳乃榮 ,對乙○○佯稱:貸款需要周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張專員」指示甲○○於同日10時46分許、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以臨櫃提款或ATM提領之方式,分別提款400,000元、5,000元、45,000元,旋即要求甲○○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旁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對方指定到場之會計主任(即少年謝○昕),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但最終因員警在現場即查獲少年謝○昕前來向甲○○接頭收水,當場扣得該45萬元,使詐欺集團透過實體金流交付遂行洗錢之犯行未能得逞,僅止於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㈡證人即少年謝○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39至53頁)。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30頁)。

 ㈤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至34頁、第113頁)。

 ㈥被告提出與「張專員」、「Berton李」及「DaveChen」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21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7月11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2290號函。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15至21頁、第127至131頁,本院訴卷第33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查,自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以觀,其雖先後有與「張專員」、「Berton李」及「DaveChen」等人進行聯繫對話,然並無法排除上開帳號均係由一人同時扮演數個角色與被告對話之可能性,此外,從對話中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指派來與之收水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裁判法則,自僅足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罪名既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又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7月11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2290號函文之說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旁,將提領之450,000元全數交付予少年謝○昕後,其與少年謝○昕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並將款項全數扣押,未形成金流斷點,則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止於未遂,起訴意旨率然認定達於既遂之程度,顯屬有誤,惟此部分僅係既未遂之認定不同,無涉罪名之變更,且經本院當庭補充諭知此部分條文,亦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專員」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其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且其所提領之款項450,000元業已供警全數扣押,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遭警及時查獲,方未能成功移轉洗錢財物,認對被告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本刑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犯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參以其本案實行之犯行,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事或情輕法重之狀態,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再予以其酌減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容任自己與「張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款項金額為450,000元,金額非低,本案如未經員警及時查獲,恐因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回告訴人追詐款項,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造成重大損害之犯罪情節。又被告於本案以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佳,亦一併審酌。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辯護人刑事辯護狀檢附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450,000元,乃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既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扣押在案,如若於本案判決執行前,警察機關已將上開款項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上開部分自毋庸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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