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玩具小 瑪琍 、皇冠摩天輪、職棒五燈獎各壹台(含IC板參塊)、賭資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二名及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一名,分別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提供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前開二名年約二十餘歲之男子,寄放電動玩具皇冠摩天輪及職棒五燈獎彈珠台各一台,由前開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寄放小瑪琍一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雙方約定六四分帳,即贏錢對方分六,甲○○分四。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投幣方式,投入機具內,螢幕即顯示二分,比例為五比一,若押中圖案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分數為機具吃掉,並歸甲○○及前開三名男子所有。其中小瑪琍設有退幣口,遊戲結束時,剩餘積分以一比五之比例退幣;皇冠摩天輪及職棒五燈獎彈珠台並無退幣口,剩餘積分則可兌換店內等值之財物。甲○○並恃上開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迄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有乙○○,在上址與前開電動玩具皇冠摩天輪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玩具小瑪琍、皇冠摩天輪、職棒五燈獎彈珠台各一台(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賭資共五千零七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設置電動玩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及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甲○○則辯稱:小瑪琍是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由一位三十幾歲的成年男子所寄放,皇冠摩天輪及職棒五燈獎彈珠台則是二位二十幾歲的年輕男子所寄放,約定所得利潤由雙方六四分帳,伊不知是違法云云;另乙○○亦以不知是違法等詞置辯。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賭博電玩小瑪琍係投拾元硬幣一枚螢幕顯示二分比例為五比一,如押中圖案則中一至十倍不等之彩金,如不玩剩餘分數則以五比一之比例退幣,另兩機台職棒五燈獎、皇冠摩天輪則同樣五比一之比例拾元硬幣螢幕顯示二分,如不玩則以螢幕上之分數兌換店內與分數相等數目價錢之獎品」「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開始營業」等語,及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我當時把玩皇冠摩天輪電動賭博機,(是以新台幣拾元硬幣投入螢幕上顯示二分)比例係五比一方式把玩,如有中獎可得數倍分數,並可以兌換店內同等價值之物品,如手錶、KITTY時鐘檯燈等,有輸贏,今共輸了新台幣二百元」等語,且有電動玩具小瑪琍、皇冠摩天輪及職棒五燈獎彈珠台各乙台及賭資五千零七十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等辯稱不知係違法云云,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並無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執此主張免除刑事責任。又被告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場所,其絕大部分之空間,均供作擺設電動機具及獎品之用,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所繪製之現場圖乙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甲○○係恃該賭博之收入,為其維持生活之主要來源之一,亦堪論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二名及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一名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經營電動玩具店之規模不大、時間僅數日、賭博之次數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被告乙○○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動玩具小瑪琍、皇冠摩天輪、職棒五燈獎彈珠台各乙台(含IC板三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千零七十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