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5號、第12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6號裁定分別減刑、免予執行(因減刑前已執行完畢)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一)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鐵皮屋,以丙○○在現場把風、甲○○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之方式,共同著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之鐵材1批及不鏽鋼狗籠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並於甲○○搬運前開鐵材、狗籠,尚未置於甲○○、丙○○實力支配下之際,即為居住在上址附近之 柯和利 當場發覺,且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都市○○區○○道上方附近,徒手竊取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所有之不鏽鋼欄杆4個(共價值約3,200元),得手後旋即持往不知情之 柯宏 派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得款約200-300元後,花用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700021578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和警分偵字第09700001241號刑案偵查卷第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9-11頁,97年度偵字第1545號卷第6-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2號卷第69、76-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伸港鄉公所之代理人丁○○、證人柯和利於警詢中、證人即 宥誠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柯宏派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700021578號刑案偵查卷第3-5頁,和警分偵字第09700001241號刑案偵查卷第5-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0、11頁),並有贓物認領單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700021578號刑案偵查卷第10-13頁,和警分偵字第09700001241號刑案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甲○○、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丙○○2人共同著手搬運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鐵材及不鏽鋼狗籠之際,即為被害人乙○○之鄰居柯和利發覺、報警,被告甲○○、丙○○2人尚未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訛。核被告甲○○、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丙○○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丙○○間,就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如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6號裁定分別減刑、免予執行(因減刑前已執行完畢)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丙○○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及被告甲○○、丙○○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暨考量被告甲○○、丙○○行竊之手段、次數、被告甲○○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告甲○○、丙○○犯後自始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甲○○、丙○○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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