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且上開各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9年7月間起至同│88年8月間│88年8月20日│││年10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0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151號│第13794號│第1379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0年度訴字第1882│91年度訴字第12號│91年度訴字第1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1年4月8日│91年9月20日│91年9月2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1年5月16日│91年11月25日│91年11月2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第│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電信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7條第│││第220條第2項│1項│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5月,如│││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以銀元300元折算│以銀元300元折算│3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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