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九十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環署訴字第○九三○○七一四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派員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六○之五號工廠進行稽查,認原告於該址設廠從事電鍍業,未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核有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事,爰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七三八號函(處分書編號:六○七八)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提出排放許可申請。惟原告屆期仍未完成申請許可,被告復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五一一一○號函(處分書編號:六一四六)裁處罰鍰六萬元。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派員夜間稽查,遭原告拒絕配合,且發現原告未申請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故被告再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一一○八二六號函(處分書編號:六三五六)裁處罰鍰十二萬元。原告不服,就前揭處分均提起訴願,均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原告係一女工,並無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六○之五號設廠從事電鍍業及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事實,被告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稽查採樣而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事實,亦非原告之責任,況被告如欲主張前揭情事,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方屬正當。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彰府環三字第七三八號處分原告,其處分對象即屬不合。原告非無不服,且縱原告不知提出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亦應撤銷。故原告既無設廠從事電鍍業之事實,自亦無依被告之核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前提出排放許可申請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申請許可,而按次處以原告罰鍰六萬元,實屬不當。再者,彰化市○○里○○路三六○之五號房屋,係陳瑩木向 劉銀東 承租而來,雙方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終止租約。租約既已解除,房屋返還出租人,且原告已自八十九年二月起離職,改任效漠利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自無可能繼續在該處任職。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夜間再度前往稽查,指稱原告迅速拉下大門拒絕配合稽查,並將電燈關閉、規避檢查等語,顯出於偽造,其再罰十二萬元,尤屬無稽。又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五一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一一○八二六號處分固未送達原告而不生效力,惟被告有移花接木或偷天換日之情形,致影響原告權益,被告仍有撤銷之義務。爰請求撤銷上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七三八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五一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一一○八二六號等三處分。另訴願決定關於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七三八號部分亦應撤銷。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依此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自以其所受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之情形為要件。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七三八號函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提出排放許可申請之處分(處分書編號:六○七八),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向被告提起訴願,依卷附其訴願書所載,原告訴願請求為被告該處分請准分期付款(每期一千元整),理由為該處分罰鍰六萬元,因費用之高非其一般勞工一時能湊足一次繳納,故請准許以分期方式(每期一千元整)繳納罰款。並非對該處分主張有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請求撤銷該處分,而係向訴願機關請求准予其關於原處分罰鍰六萬元部分得分期付款,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對該處分不服並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不服該處分而毋庸予以審查並為不受理決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明甚明,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七三八號函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因其未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自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五一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一一○八二六號函二處分部分,此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惟本諸同一法理,被告該二書面處分仍應送達於原告,方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其合法送達該二處分,而被告均無法提出送達證書以資證明其有將該二處分送達原告,難謂該二處分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撤銷該二處分,因處分並未對其發生效力,訴訟標的並不存在,此部分訴訟亦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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