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月。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係乙○○○之配偶(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平日即有酗酒惡習,於飲酒後動輒打罵乙○○○。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即持椅子及煙灰缸等物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臉頰紅腫、左胸前瘀傷等傷害(該部分傷害未經乙○○○提出刑事告訴),乙○○○因此檢附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二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乙○○○協議離婚後即搬離前開處所,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通知返回上址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不思悔改警惕,復基於違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當時本院尚未核發通常保護令,故暫時保護令仍為有效),於酗酒後,持其所有之鐵鎚一把,翻越上址後院圍牆,以該鐵鎚破壞乙○○○承租住宅後門之紗門及門鎖(毀損部份亦未據乙○○○提出刑事告訴)後,未得許可無故以手打開後門門把侵入該處客廳騷擾,經乙○○○發現而予以制止,並要求離去,卻遭甲○○悍拒,並持該鐵鎚攻擊乙○○○之左腰部,造成其左側腰部及腸骨壓砸傷、左髖挫瘀傷等傷害,且對乙○○○揚言:要讓妳死,今天是拿鐵鎚,明天就拿刀,要將妳剁成肉醬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甲○○及乙○○○之女 陳宜君 見狀上前奪下鐵鎚,並報警處理。迄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員警在上址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違反保護令所用之鐵鎚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收到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破壞告訴人乙○○○住處之紗門及門鎖,並持鐵鎚揮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人出來開門,伊才進去,且伊當時已喝醉酒,不知是否有說恐嚇之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偵查時坦承其有前開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女陳宜君於警偵訊中證稱屬實,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二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紙、被告收受暫時保護令之送達回證影本一紙、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紙、光田綜合醫院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門鎖毀損之照片四幀等附卷可憑,復有被告違反保護令所用之鐵鎚一把扣案足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有人出來開門,伊才進去,且伊不知是否有說恐嚇之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明定。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上不法侵害(傷害)、精神上不法侵害(恐嚇危害安全)及騷擾(打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以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雖違反之內容有多項及違反之行為有數個,惟被告之數次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條文,且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與違反保護令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念多年夫妻之情,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且持鐵鎚毆傷告訴人,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及精神受創甚深,迄今猶難平復,且犯後就部分犯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復查被告近年來一直酗酒,酒後動輒傷害或恐嚇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認屬實,且經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述綦詳,並據證人陳宜君、 陳怡樺 於偵查時證稱無誤,而本案被告亦因酗酒而犯罪,足認被告確有酗酒後即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惡習,因此被告有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一月,以資矯治其惡習。扣案之鐵鎚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連續持椅子及煙灰缸等物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臉頰紅腫、左胸前瘀傷及二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並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之傷害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遍查警偵卷內亦未見告訴人有對被告之前開傷害犯行為告訴之表示,是被告該部分傷害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及單純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