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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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單壹張、電子計算機壹台及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段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陳俊傑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5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聚眾賭博,意圖藉此牟利,而助長投機心態,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其聚眾賭博規模甚小、時間亦不長,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應屬有限,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電子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8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坦承無誤(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