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7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762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簡逸松 相對人 詹京玫
周政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詹京玫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詹京玫、周政行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63%、9.13%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7621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發票人│││(新台幣)│(新台幣)││││││├──┼─────┼─────┼──────┼──────┼──────┼───┼───┤│001│200,000元│43,705元│101年3月15日│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19日│10%│詹京玫│├──┼─────┼─────┼──────┼──────┼──────┼───┼───┤│002│250,000元│207,326元│103年1月3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10.5%│詹京玫│││││││││周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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