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偉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凌晨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戰國網網咖店」內,趁該店顧客 陳泰達 離開第63號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陳泰達放置在桌上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4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及會員卡1張)。嗣因陳泰達返回座位時發覺皮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泰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4至6頁),且告訴人陳泰達於上揭時、地返回座位後,發覺皮夾遭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無訛(見偵查卷第3至5頁),並有戰國網網咖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侵占案件監視器畫面擷取指認紀錄表2張(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初至臺北,謀生困難,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為4800元,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