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興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興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戴興平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
1年12月27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10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3年10月2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3月2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4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月21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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