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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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身分證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丙○○(原名 許耿彬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改為現名)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南市○○路○○○號真善美珠寶銀樓,以四千五百元向被告甲○○購買金戒指一隻,竟妄想可能買到假貨,旋即至俗俗賣超商購買西瓜刀一把,復至7-超商購買白色手套一雙後,返回真善美珠寶銀樓以台語對被告甲○○稱:「想要與你換」,隨即因精神病發作無法控制,抽出西瓜刀將被告甲○○砍傷後,甲○○之子即被告乙○○在旁見狀起身,原告復將被告乙○○砍傷。嗣經被告甲○○、乙○○父子合力抵抗,並有家人二人前來幫忙將原告制服,由被告乙○○自原告之手奪下西瓜刀,並將原告抱住,由被告甲○○接下西瓜刀,在原告已被制服而毫無反抗能力之情況下,由被告甲○○、乙○○及其家人共同持該西瓜刀,以殺人之犯意而反擊,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伸肌腱及神經斷裂,暨臉部、頭皮及右膝部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父子及家人之反擊持刀殺害未遂,當時滿身是血,被告甲○○因恐原告死在其屋內,發生麻煩,始走出門外呼救,原告始得落荒而逃。
(二)查本件起因係出於原告之精神錯亂(近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所引致,所以事件發生後僅被告告訴原告民刑訴訟,原告並未告訴被告任何訴訟,原告準備服刑(徒刑五年及監護二年)並賠償,但因最近接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竟判命原告賠償被告甲○○一百八十二萬餘元及賠償被告乙○○八十七萬餘元,共二百七十餘萬元,原告無力賠償,不得已始思以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方法,獲得勝訴判決後可以抵償原告欠被告之部分賠款,故原告雖未追訴被告之刑事責任,但並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住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治療,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收押而出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二十一日門診二次,共支出醫藥費七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其中六萬三千七百零六元雖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付,但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代付而喪失,從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被告賠償。
(四)又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係判令原告賠償被告甲○○、乙○○各八十萬元,但原告受傷後之醫療費用為七萬二千零四十二元,被告甲○○為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被告乙○○為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被告甲○○略少於原告,被告乙○○則略多於原告,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並不比被告為輕,亦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輕於被告,況原告之父 許仁樹 因受本件之打擊,且被告父子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賠償之金額達三千六百一十萬三千五百零六之鉅,許仁樹因而憂慮過度死亡,更加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病情。再被告甲○○自稱其係真善美珠寶銀樓之實際負責人,具有珠寶石鑲鉗精密手工師傅技能,月入八萬元云云,足見其生活富裕,爰請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失五十萬元。
(五)以上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兩項請求合計為五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二元,爰請依法判令被告連帶給付予原告,並賠償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保險醫療費用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計劃的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南市○○路○○○號被告甲○○經營之「真善美銀樓」,以四千五百元向被告甲○○購買金戒指一只,探知被告店內之狀況後,即至『俗俗賣超商』購買西瓜刀一把,復至7-超商購買白色手套一雙,為便於強劫作案後迅速逃離現場,並先使用膠布將其所騎VCD─八九三號機車車牌貼住遮掩,將引擎發動停於附近巷內,且上身刻意加穿黃色夾克,頭戴白色便帽一頂、眼掛墨鏡一付、手戴白色手套、腰插西瓜刀一把、左手攜帶已打開拉鍊之手提袋一只,返回被告經營之銀樓,藉口先前所買戒指太貴為由,向被告甲○○表示欲換另只戒指,俟被告甲○○低頭換取戒指之際,即下手強劫被告銀樓,並基於殺人概括之犯意,持所攜帶之西瓜刀往被告甲○○頭部猛砍三刀,致被告甲○○受有左下頰、雙側上肢、頭皮切割傷合併左前臂肌鍵斷裂,又見甲○○之子即被告乙○○在旁,復往乙○○猛砍三、四刀,致被告乙○○受有雙側上肢切割傷合併右第二、三、五指屈肌鍵斷裂、右肘、右胸切割傷,丙○○隨即欲衝入櫃台強劫金飾,被告等為正當防衛自我生命財產,經乙○○拿起現場椅子抵抗原告丙○○,被告甲○○奮力跑至門口大喊搶劫、救命,眾多路人乃圍過來搶下原告手持之西瓜刀,並毆打原告,要將其逮捕,原告掙脫落荒而逃,致強盜未得逞。
(二)原告在刑事案進行中辯稱並非強劫殺人,但原告第一次進入真善美銀樓購買金戒指時,非常乾脆,並未對其欲購買金戒指之價格有何不滿。其辯稱:因該銀樓老闆甲○○價錢算太貴,引起伊不悅,乃買西瓜刀返回銀樓砍殺甲○○父子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絕不能採信。當時被告甲○○縱然所售金戒指開價過高,原告可拒絕購買,或另至其他銀樓選購,何須購買西瓜刀砍殺被告甲○○、乙○○父子?又若原告無意強劫銀樓,僅屬單純報復銀樓老闆開價過高,何須手戴白色手套,並攜帶西瓜包一把及拉鍊已盡開之手提袋一只進入該銀樓?又何須刻意使用膠布將其VDC-八九二號機車所懸掛車牌張貼住,以遮人耳目,並將該機車引擎發動停放於附近巷內,以便於作案後迅速離開現場?足證原告確有強劫殺人行為。
(三)又被告並未動手殺原告,案發當時被告乙○○有抱住原告,被告甲○○有把原告之刀子搶下,但被告甲○○只作勢拿刀要砍原告,並沒真正砍下去,原告是因圍捕群眾公憤而遭群眾打傷,與被告父子無任何關係,如被告等有對原告傷害或為任何殺人之行為,警察必會對被告追究責任,檢察官也會對被告追究殺傷原告之行為,從案發迄今,原告殺人未遂罪刑已判決確定,證明被告等對原告絕無侵害行為,由於被告除追究原告刑事責任外,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應連帶賠償被告甲○○一百八十二萬元八千六百七十四元,連帶賠償被告乙○○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原告為賴債不給付,乃捏造本件不實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五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其請求顯然無根據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五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許仁樹監護,嗣許仁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變更原告之監護人為其母丁○○,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是由丁○○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被告甲○○開設之真善美珠寶銀樓購買金戒指一隻,因妄想可能買到假貨,旋即至商店購買西瓜刀一把及白色手套一雙,返回銀樓對被告甲○○稱:「想要與你換」,隨即因精神病發作無法控制,以西瓜刀將被告甲○○及其子被告乙○○砍傷,嗣原告經被告及渠等之家人制服,已毫無反抗能力,被告竟共同以殺人之犯意,持自原告之手奪下之西瓜刀砍殺原告成傷,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七萬二千零四十二元,且原告花費之醫藥費不少於被告,可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輕於被告,而原告之父許仁樹因此憂慮過度死亡,更加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病情,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強劫殺人,因圍捕之群眾公憤而遭群眾打傷,被告並未動手殺傷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以西瓜刀砍擊,致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伸肌腱及神經斷裂,暨臉部、頭皮及右膝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遭圍捕之群眾打傷,被告並未動手傷害原告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五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因丙○○被我抱住,並經我父親(即被告甲○○)搶走其西瓜刀,因我父親怕他再搶刀子而行搶,所以為了保護自己及我及財產,故砍了丙○○幾刀,隨後我父親打開玻璃門,讓丙○○離去等語,且該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承審法官當庭播放現場錄影帶之結果顯示「:::丙○○進入店內後以閩南語講,我想要換,隨即自身後拿出一把西瓜刀,朝櫃台後方之店東(即被告甲○○)砍下,店東拿椅子反擊,在旁的兒子(即被告乙○○)上前幫忙,兩人均被砍到,後來丙○○一度被制服,店東奪下刀子反砍,最後丙○○脫逃:::」(詳見該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五號案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前往被告甲○○經營之「真善美銀樓」,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以西瓜刀將被告甲○○、乙○○殺傷,經被告二人合力抵抗,並有家人二人前來幫忙,將原告制服,由被告乙○○自原告之手奪下西瓜刀,原告猶做困獸之鬥,被告乙○○則奮力將原告抱住,被告甲○○趁隙接下西瓜刀,並加以反擊,將原告砍傷,再至門外呼救,原告始落荒而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二人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遭渠等以西瓜刀砍擊所致,不足採信,且被告二人係於制服原告,原告殺人之侵害行為已過去後,奪下原告殺人所用之西瓜刀砍傷原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防衛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可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以西瓜刀砍傷,前往成大醫院治療,醫
療費用共計為七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其中八千三百三十六元為原告之自付額,另六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則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出具之保險醫療費用證明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之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解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是除汽車交通事故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所為之醫療給付,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無從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七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現在監服刑,其法定代理人丁○○目前並無職業,被
告甲○○係銀樓負責人,每月收入約十萬元,並擁有銀樓房地之不動產,而被告乙○○現仍就學中,目前並無收入等情,業據二造各自陳明在卷可按,復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勢亦屬非輕、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原因,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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