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錦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錦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錦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錦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地點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王思婷因而人車倒地,並而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 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2號

  被   告 施錦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錦鴻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孝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彰美路5段口,欲左轉進入彰美路5段,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外洩者,應嚴密封固,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貨物嚴密封固致漏油於道路,適王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後,因道路有油漬致人、車倒地,王思婷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初期照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婷委由 魏雅慧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錦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魏雅慧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親自或託人報案,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固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於113年8月1日住院、因左臉鈍挫傷合併肉芽腫及神經沾黏之傷害,進行開刀手術,並於113年8月3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表示上開傷害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惟查,本次發生交通事故日為113年2月8日,與告訴人上開113年8月1日就醫日期,兩者相距已近6月,有前揭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傷害難認與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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