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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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恬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67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宗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張宗恬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張宗恬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12、213號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卷第34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 林姵妤何采庭楊馨心 因此受騙,而受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為合計為新臺幣243,044元,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姵妤、何采庭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楊馨心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12、213號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卷第39頁),兼衡其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育有1名3歲多之子,由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此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卷第34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而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114年度偵字第4654號起訴書部分

張宗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114年度偵字第767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張宗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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